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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文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23号罪犯杜文华,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2013)翔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与同案被告人柳华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5000元予以退还被害单位,责令其与二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泉监减(2015)49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杜文华在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罚金仅缴纳人民币1000元、共同退赔款仅退出人民币1000元,大部分罚金、退赔款尚未退缴,数额较大,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文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