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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射洪县人民医院业主委员会、射洪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人民医院业主委员会,射洪县人民医院,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反诉被告)射洪县人民医院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梁仕琼,该业委会主任。原告(反诉被告)射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射洪县。法定代表人杨成虎,该院院长。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亚,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法定代表人雷长升,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萍,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射洪县人民医院业主委员会、射洪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升物业)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医院业主委员会、射洪县人民医院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亚,委托代理人杨丽,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长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2010年8月27日前后两次签订了《射洪县人民医院宿舍区���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免费查收水电费并上缴有关方面。因人民医院宿舍区与业务区水电表未分开,每月由被告查收业主水电费后交予射洪县人民医院,再由人民医院统一向水电公司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按照上述流程代收并上缴了水电费。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收取水电费后再未上缴,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理睬。因被告未缴纳水电费,故人民医院将收取的物管费80213.60元暂未支付给被告。收取被告5000元保证金属实,可以随时退还。此外,被告在反诉中的其他陈述均不是事实。综上,请求判令法院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338889.22元,并驳回被告无理的反诉请求。针对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民医院宿舍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及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长���物业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2009年8月25日,2010年8月27日,人民医院宿舍区业主委员会与长升物业签订的《射洪县人民医院宿舍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3、2013年7月8日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4、人民医院财务科查收长升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情况及说明及2010年8-10月人民医院水电及垃圾费的支出票据,共计金额159523.04元。5、长升物业收取2011年1-8月水电费存根,共计金额179366.18元。6、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8月27日,长升公司向人民医院转款依据复印件。7、2011年1-8月,长升物业向人民医院提供的水电费票据2000余份,合计金额179366.18元。8、出庭证人叶某某(当时业委会主任)的证言。叶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和2010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双方约定长升公司每月收取水电费,医院替物业代扣物管费,但后来物管公司收取的水电费没有��医院缴纳。医院只有两个门,物业只安排了一个人上班,小门每天只开一个小时。小区道路是医院维修的,管线长升公司只维修了一次。对化粪池淘过一次。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射洪县人民医院宿舍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实,但免费查收水电费并上缴不在竞标范围内,且违反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被告已经收取的水电费大部分通过转账支付到原告账户,少部分交给医院总务,还有10676.07元应收未收的水电费(实习生、部分业主)也向原告作了汇报,根本不存在被告收取了水电费据为己有的事实。因宿舍区与办公区五个进出口都必须全天开放,被告根本不能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范围和工作量明显增加,由此增加工作人员6名,增加人员工资110400元,原告应对增加人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口头承诺补偿,至今未兑现不说,反而还将应支付的80213.60元的物管费长期拖欠。被告还因维修、化粪池清理等事项共支出82807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两年,亏损额达92130.60元。此外,原告还收取被告保证金5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物管费80213.60元,维修费82807元,人工工资损失费110400元及返还保证金5000元。针对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升物业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射洪县人民医院宿舍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3、反映问题的函件。4、保证金收据。5、应收未收水电费票据43张。6、长升物业维修排污票据。7、长升物业2年来的工资发放情况复印件。8、廖义全证明一份,证明人���医院招标文件中不包含查收水电费。此外,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对人民医院总务科长任某某的笔录。任某某陈述,宿舍区水电费由长升物业收取,收取后再向财务科转账,人民医院从不收取长升物业的现金。具体流程是先由审核票据,再转款。2010年的部分票据没有审核。2、对人民医院财务科长张某某的笔录。张某某陈述,长升物业一直在收取宿舍区水电费,收取后再向财务科转账,收到水电费后人民医院再向长升物业支付物管费。后来雷长升以家中有事为由,要求延迟交水电费,一拖就是一年多。人民医院为长升物业提供了工行账号,要求其通过该账号支付水电费。2010年8-12月票据长升物业没有交给人民医院审核。人民医院不可能收取现金,如果长升物业认为支付了现金,应当出示凭证。3、对人民医院审计科长赵某某的笔录。赵某某陈述,审计科只收取了2011年1-8月的票据,是总务科转交的。这些票据时发生纠纷后,医院要求核对金额,总务科要求长升物业来到审计科审计时交的。公对公的情况下,医院不收取现金。2010年8-12月的金额是通过计算得出的。对于人民医院及业委会出具的证据1-3,长升物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与投标文件不一致,且合同属霸王条款,维修项目费用应由院方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人民医院单方表格,对长升物业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的费用已缴纳。对证据8已经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人民医院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于长升物业提供的证据1、2、4,人民医院及业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7,人民医院及业委会认为系长升物业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人民医院及��委会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以及符合基本常理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因其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人民医院业主委员会与长升物业签订了《射洪县人民医院宿舍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小区位置为射洪县人民医院宿舍,住宅数324户;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按遂宁市优秀住宅小区考评标准执行,物业服务费按0.25元/月·平米,自行车、摩托车不收停车费,轿车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收费等。2010年8月27日,射洪县人民医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射洪县人民医院宿舍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小区位置为射洪县宿舍,占地面积30215平米,住宅数324户;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按遂宁市优秀住宅小区考评标准执行,物业服务费按0.25元/月·平米;进入物业指定停泊点的自行车、摩托车不收停车费,其他情况下停放的摩托车1元/次,自行车0.5元/次;按划定的停泊点停放的车辆30元/月,一次性缴费的业主按260元/年收取;外来车辆晚上售房3元/次,白天2元/次;乙方承担宿舍区物业及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外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设备机房、上下水管道、排水道、垃圾库、桶、共用照明、供电系统、楼内消防设施、供水系统等)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承担物业管理范围内公用设施设备(道路、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等)及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免费清掏化粪池、排水沟,保持畅通;承担甲方宿舍区水电管理,负责查收水电费、并上缴有关方面;承担甲方宿舍区公共区域照明用电;承担甲方宿舍区规划红线内的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同月31日,长升物业向人民医院交付保证金5000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8月,长升物业多次向人民医院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代收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7月水电费(含垃圾费)共计178864.47元。长升物业收取水电费时向用户交付收据,收据中水费单价为1.78元/吨,电费为0.61元/度,垃圾费为5元/户·月。长升物业出具的部分票据包括三联,包括存根(黑)、收据(红)和记账(绿)。收取款项后,长升物业通常先将收据存根(黑)交由人民医院财务科审核,长升物业按审核后的金额再���人民医院转款。2010年8月后,长升物业再未向该账户转款,亦未向人民医院提交2010年8月-12月的水电费票据。扣除此间的基建水电费后,此期间人民医院宿舍区总用电总金额为100518元(按0.61元单价计算,而不是人民医院主张的0.64元),用水后总金额为45155.04元,应收垃圾费为8000元,合计153673.04元。2011年1-8月,长升物业向人民医院提供水电费票据共计179366.18元,其中已出具票据但尚未向住户交付收据(红)共计43份,涉及金额10676.07元。2011年8月合同期满后,长升物业离开了人民医院宿舍区。截止合同期满,人民医院将扣留已代扣的物管费80213.6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水电费338889.22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物管费80213.60元,维修费82807元,人工工资损失费110400元及返还保证金5000元。庭审中,长升物业��示,已经收取的水电费已经全部交给县人民医院,有的钱是交给工作人员的,交票据的同时就交钱,有的是转款,有的是支付现金,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了,没有保管支付凭证。人民医院则认为,长升物业将票据存根医院,医院计算总额后才通知长升物业转款。长升物业至今未将2010年8月至12月的收据存根交给医院,该部分费用由宿舍区水电总表数减基建水电费计算得到,基建是单独用表,每月抄表,但具体票据已经无法提供。医院与长升物业经济往来系公对公业务,不可能收取现金,实际上也从未收取过长升物业的现金。同时表示,对长升物业主张的已开票但未收取的10676.07元费用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2010年8月-2011年8月,被告长升物业是否向人民医院支付了水电费;二是2010年8月-2011年8月,长升物业欠付的水电费的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长升物业未向人民医院支付该期间的水电费。其一,2009年8月-2010年7月的水电费,长升物业均是通过转款方式支付,后面款项如果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此前的支付习惯。同时,长升物业以现金支付而不履行相关手续的主张,明显违背常理。其二,人民医院与长升物业“公对公”的经济往来,以现金方式往来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三,长升物业按时缴纳了水电费,人民医院没有理由扣留其物业管理费。其四,如果长升物业曾向人民医院员工个人支付了现金,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五,长升物业不能提供支付现金的具体金额和收款对象,也违背常理。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0年8-10月的水电费可以按人民医院宿舍区水电额与基建水电费额的差额来确定,按0.61元/度计算,此期间总费���应认定为153673.04元,而不是人民医院主张的159523.04元。首先,长升物业提供审核的票据电费单价为0.61元/度,按0.64元/度计算不符合此前习惯。其次,人民医院提供提供了水电费支出票据佐证。再次,基建水电费数额可信度高。人民医院事先并不知道会发生纠纷,没有理由作“虚假”财务记录。第四,该期间数据月平均水电用量,与2009年同期大致相当。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有理由相信长升物业持有票据的记账联(绿联),但其未提供票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方主张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人民医院与长升物业达成协议,分别为对方收取物管费、水电费,并相互履行了义务,双方互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长升物业与人民医院宿舍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人民医院与长升物业负有按约定收取费用并及时转交给对方的义务,故对人民医院要求长升物业支付代收水电费、长升物业要求人民医院支付代扣物管费的本诉、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10月,人民医院按0.64元/度主张电费不符合以前惯例,本院调整为0.61元/度,此期间水电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53673.04元。2011年1月-8月,长升物业出具的票据金额共计179366.18元,未交付业主的收据(红)载明的金额10676.07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此期间已收取的水电费应为168690.11元(179366.18元-10676.07元)。据此,长升物业应付的水电费本院认定为322363.15元(153673.04元+168690.11元)。人民医院收取本应由业主委员会收取的物业服务保证金,在物业服务终止后,应当及时退还,故对长升物业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升物业未提供证据证实人工费和维修费应由业委会或人民医院承担,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及人工工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射洪县人民医院水电费322363.15元。二、由射洪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管费80213.60元。三、由射洪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射洪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收案件受理费6383元,反诉收案件受理费2738元,合计9121元,由射洪县人民医院负担3684元,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