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庭与被告丁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庭,丁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周建庭,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郁茂,蒙城县马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莉,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周建庭与被告丁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担保从蒙城县信用联社常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蒙城商业银行楚村支行(原蒙城县信用联社常兴信用社本息78338.92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78338.92元,及同期利息42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还贷凭证三张,证明目的是为被告偿还贷款73764.02元。。被告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还贷凭证三张,证明目的是为被告偿还贷款73764.02元。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与蒙城商业银行楚村支行(原蒙城县信用联社常兴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3月28日被告从蒙城商业银行楚村支行(原蒙城县信用联社常兴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7日到期,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2000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2900元、2015年2月27日偿还68864.02元,合计偿还被告所借贷款73764.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借蒙城商业银行楚村支行(原蒙城县信用联社常兴信用社)贷款,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应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贷款73764.02元;其它4574.9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73764.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