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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吕守强,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不识字。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27日双方在梓潼县原青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进行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分割问题。原、被告因从相识订婚至结婚登记时间短,相互在感情、语言性格等方面交流少,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特别是被告经常以家庭主妇身份对待原告,经常辱骂原告,给原告心灵造成极大伤害。1996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时间长达十九年之久,毫无音讯、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7日双方在梓潼县原青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在绵阳市工作生活。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6月离家,至今未与原告及女儿刘某乙有过任何联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证一本,计划生育证复印件,梓潼县小河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被告不顾及原告及子女的感受,在不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外出十九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也不与家人和原告联系,说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夫妻感情和亲情表现淡漠,其离家出走,给原告及子女身心带来极大伤害。现原告起诉离婚,也说明其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