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军与张士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张士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马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居民。被告张士银,农民。原告马军诉被告张士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被告张士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3年1月13日7时许,吴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C×××××货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西大桥附近与刘克良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上的被告张士银受伤,原告垫付住院费用为2万元。出院后,被告私下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将包括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等共计24775元予以领走,但原告的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士银辩称:1、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被告因此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法定损失为49812元,保险公司赔偿24775元,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实际得到赔偿为44775元,尚未得到足额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治疗未结束,原告的多次恳求下提前出院,降低了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曾答应给被告额外补偿,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违背了诚信原则。3、被告的实际损失远超过所列的数额,考虑到不愿增加诉累,自愿放弃反诉的权利。4、在被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原告作为被告在法院通知多次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已经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7时许,吴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C×××××货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西大桥附近与刘克良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上的被告张士银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良负次要责任,张士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2万元。2014年1月,被告张士银起诉吴勇、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及刘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几被告赔偿张士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9725元,后张士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出具(2014)邳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张士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士银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761.6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206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押金收条、证明、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张士银超出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2066.6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马军承诺负担全部责任并已支付被告20000元,多余的部分被告张士银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张士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其未超出限额的部分没有主张应视为放弃权利。其辩称的原告承诺给予补偿及村卫生室医疗费用应予以计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793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