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梦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斌,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邓鸿。委托代理人陶军,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珂,女,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器)诉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电器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被告世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电器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配电箱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留5%作为质保金,待货到现场安装通电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18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世纪城公司辩称,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一事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面是否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进一步完成其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产品,总价共计378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30%,货到现场安装通电后7日内支付65%(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1个月),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货到现场满一年后1月内支付。原告提交《送货单》一份,显示前述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发送,发货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收货单位处有“杨泽宇”签字。被告不认可“杨泽宇”为本公司员工。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134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45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因被告否认收到货物,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到现场进行指认。法庭安排时间请被告确认“杨泽宇”是否为其公司员工,并指定各方到现场进行指认时间。被告一方面回复法庭无法确认“杨泽宇”是否为公司员工,另一方面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配合进行现场指认。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款的本质依据是证明妨害,即对当事人举证故意制造障碍的一方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对送货单显示的“杨泽宇”职工身份以“不清楚”回答;另一方面,不参加现场指认,对于当事人举证及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已经构成障碍,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进度虽然不能直接得出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结论,但被告履行义务与合同约定的进度一致,至少可以对原告的主张起到旁证作用。同时,从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从该时间起满一年后在一个月内应当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损失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情况综合考虑,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