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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岔路口附近的“居家商务宾馆”门口。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冰毒前往“居家商务宾馆”门口以200元一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0.78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似冰毒物一包,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及毒资200元,疑似冰毒物经称重净重0.78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0.78克疑似冰毒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张伟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和毒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