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钟远强奸罪,钟远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698号罪犯钟远,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玉区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22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3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4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钟远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96.4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钟远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