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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光喜与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江光喜,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申请庭前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回避,参与仲裁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或答辩),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东开发区(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周人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诉请,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江光喜诉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江光喜不服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仲裁字(2013)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蔡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喜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人骏及委托代理人龚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13日,原告江光喜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昱明公司支付原告江光喜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共计12个月的社会养老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项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光喜诉称,原告江光喜于2012年9月1日应聘到被告昱明公司工作,并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销售部门筹备及管理工作,基本月薪1500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原告江光喜从2012年9月-2013年8月在被告昱明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昱明公司只支付了原告江光喜2012年9月-2012年10月共2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现金支付),没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江光喜曾经多次向被告昱明公司讨要所欠工资,每次遭到被告昱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8月16日,原告江光喜身体不适住进了黄石市中心医院。因手术治疗需要用钱,原告江光喜又多次向被告昱明公司讨要所欠工资,又每次遭到被告昱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江光喜在2013年8月30日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云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以云劳仲裁字(2013)3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即被告昱明公司支付给申诉人即原告江光喜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份工资21270元。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养老保险补偿金4254元。原告江光喜不服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云劳仲裁字(2013)3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没有证明原告江光喜不在被告昱明公司工作的事实依据,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待遇裁决。故原告江光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昱明公司支付原告江光喜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计10个月工资150000元;被告昱明公司支付原告江光喜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共计12个月的社会养老补偿金36000元;3、解除原告江光喜与被告昱明公司的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昱明公司承担。原告江光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江光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江光喜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昱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1、被告昱明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于2014年3月4日经营,其经营范围包含LED灯研发、销售;2、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江安心,2014年3月4日变更为周人骏;3、被告昱明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聘用劳动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合同约定原告江光喜在被告昱明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3、合同约定原告江光喜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5000元及被告昱明公司应该为原告江光喜办理社会保险。证据四、汇款凭证,98WLED路灯商标(实为标识),LED灯检测认证申请表,被告昱明公司宣传画册及印刷价单,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收款发票。证明:1、原告江光喜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时间至2013年8月;2、履行常务副总经理职责包括:2012年10月10日至24日在武汉全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昱明公司生产完成98WLED路灯、LED日光灯样品;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深圳市亿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昱明公司完成LED产品CD认证、R0HS证书的办理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因工作需要在云梦租房、住宿和到武汉联系业务。证据五、黄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江光喜因身体原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对于原告江光喜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昱明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厂房没有实际建起来,处于停业状态;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劳动合同属江安心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公司行政印章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已作废;对证据四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汇款凭证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看不出钱的用途,原件字迹模糊,发票不能证明该事项是原告江光喜完成的工作;对检测认证申请表、宣传画册、印刷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印章,对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收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支出是用于公司,在这组发票中另有一张1.8万元转账凭证,汇款人是江安心,收款人是刘力菲,证明被告昱明公司给原告江光喜的钱不止3万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釆信,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争议证据证明被告昱明公司与原告江光喜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职务和职责,江光喜从事的实际工作情况的事实,被告昱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综合本案情况应予以釆信。被告昱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江光喜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三点:一、劳动合同无效,江安心与原告江光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江安心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昱明公司无关。原告江光喜被聘任为常务副总经理一职未经过被告昱明公司董事会同意,按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被告昱明公司董事会成员共有两人,一为占公司股份49%的江安心,另一为占公司股份51%的周人骏。而江安心招用原告江光喜未曾开过任何董事会,甚至未同董事会成员周人骏商量。在未征得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江安心招聘原告江光喜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行为无效。且江安心极不负责,经常借公司名义为自己谋私利,被告昱明公司因此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周人骏。二、被告昱明公司至今未投入生产,原告江光喜基本上未在公司付出劳动,因此其要求按劳动合同支付全部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点是按劳分配,即保证劳动者在付出劳动之后得到报酬。而在本案当中,被告昱明公司至今未投入生产已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江光喜的职责是负责公司产品的营销及销售,而被告昱明公司连生产都没有,谈何产品或销售部门?这就足以说明,原告江光喜在被告昱明公司基本上未提供过劳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有关规定:“二、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发(1994)489号)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昱明公司只需向原告江光喜发放公司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因此,原告江光喜的诉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理应驳回。三、江安心与原告江光喜约定的工资水平畸高,远远超过公司同一级别(副总经理)人员的待遇。被告昱明公司正式(经董事会同意)聘请的副总经理级别的有高某及张某,该二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远远低于江光喜的15000元,而该二人对公司的创立及管理作出的贡献要远远超过原告江光喜,所领取的全部薪酬也只有10个月的工资。劳动法的另一基本原则是“同工同酬”,从这一角度来说,原告江光喜的诉请更不应当给予支持。四、原告江光喜在江安心处领取的金额远远超过了3万元,其诉状中所称的向其发放了2个月工资(计3万元)并非事实。据被告昱明公司调查得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江安心向原告江光喜给付的款项远远不止3万元(计10余万元),这一点原告江光喜本人在劳动仲裁庭审理阶段亲口承认。由此可见,原告江光喜领取的并非其自称的两个月工资,该3万元也不是其所谓的工资。同时,被告昱明公司即使在不能生产、拖欠绝大多数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向其前后给付了10余万元,没有对不起原告江光喜,而原告江光喜仍然不能满足,这一点从情理上而言,被告昱明公司认为原告江光喜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之后,依法驳回原告江光喜的全部诉请。被告昱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昱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昱明公司主体身份。证据二、包括:1、公司变更通知书,2、被告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人骏陈述,3、证人张某证言,4、证人高某证言,5、停业照片一组。证明:1、被告昱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安心在公司成立之后,未在公司尽责,法定代表人被依法变更的事实;2、聘请江光喜纯属江安心个人行为;3、被告昱明公司尚未开始营业,不可能存在销售;4、原告江光喜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工资偏高。证据三、湖北日报刊登的遗失申明,证明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作废的。原告江光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到庭,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中照片一组认为被告昱明公司是否停产从照片上看不出来,与本案劳动争议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2月28日以后公章作废,之前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江光喜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周人骏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与原告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表述并无实质差异,只是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认识不同,且证人均已离职,与原、被告间没有特定利害关系,证人虽未出庭,结合其他证据评判,亦具有证明力,应依法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其中照片一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昱明公司实际处于停建,未投入生产经营,与本案劳动争议是否关联,另行评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昱明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依法设立,股东江安心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人骏。被告昱明公司创立至今,因故处于停建状态,未投入生产经营。2012年9月1日,原告江光喜应聘到被告昱明公司工作,与被告昱明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昱明公司聘用原告江光喜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销售部门筹备及管理工作,标准工时制(实际无考勤记录),基本工资(税后)1500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等。被告昱明公司没有为原告江光喜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江光喜从2012年9月-2013年8月在被告昱明公司工作期间,履行常务副总经理职责包括:2012年10月10日至24日在武汉全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委托加工方式为被告昱明公司生产完成98WLED路灯、LED日光灯样品;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深圳市亿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昱明公司完成LED产品CD认证、R0HS证书的办理工作;委托加工YM-1LED路灯标识,制定营销方案、销售管理制度、云梦城区路灯改造可行性报告,武汉租房设分公司等事务性工作。原告江光喜自认被告昱明公司支付了其2012年9月-2012年10月共2个月的工资。因各种原因被告昱明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停发原告江光喜工资。2013年8月16日,原告江光喜因病住院治疗13天,之前及住院期间,原告江光喜曾经多次向被告昱明公司讨要所欠工资未果,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云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以云劳仲裁字(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昱明公司支付原告江光喜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份工资21270元,被告昱明公司支付原告江光喜养老保险补偿金4254元,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原告江光喜不服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江光喜原系黄石煤炭机械厂职工,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该企业破产改制后由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自行缴费至2010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告江光喜与被告昱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安心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昱明公司公章,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对劳动报酬。原告江光喜担任被告昱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江光喜职责负责产品销售、销售部门筹备及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江光喜虽然没有产品销售实绩,但是在销售部门筹备及管理工作等方面为履行职责做了一定的工作,且实际从事不定时工作,被告昱明公司实际无考勤记录,被告昱明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设立至今未投入生产经营,实际处于筹建过程中,不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停工停产,应认定原告江光喜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昱明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江光喜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昱明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约定的工资水平畸高,被告昱明公司至今未投入生产,原告江光喜基本上未在公司付出劳动,被告昱明公司只需向原告江光喜发放公司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昱明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江光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江光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是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光喜与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光喜劳动报酬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德坤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蔡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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