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先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汉族,瑞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前科劣迹情况强制措施:无前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G2K1**两轮摩托车在303省道武山铜矿四野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