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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国与宋丽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宋丽强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刘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宋丽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与被告宋丽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国、被告宋丽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刘国负担。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钟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