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淮北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凡品、刘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68-2号原告:淮北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刘西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凡品,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川,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灵,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凡品、刘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6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淮北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诉讼保全时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该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淮北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的皖FC87**号奥迪牌轿车一辆、担保人刘军所有的皖F007**号奥迪牌越野车一辆的查封。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