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昌子敬,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贝,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志权,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文飞、昌子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贝、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达理、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彭旺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志权、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孙细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等人受他���邀约,伙同数十人以讨要工资为由,前往位于本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的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强行冲入该公司办公楼内,驱离工作人员,持事先准备的木棍等工具对办公区域的物品进行打砸,并致使该公司两名员工受伤。经鉴定,上述被砸损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任某的陈述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某、芦明怀、郑某、操喜平、冯某、桂某、易某、江某、徐某、楼银根等人的证言;关于对被砸办公用品损失的鉴证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合同、协议书、考勤表、记账单、病历、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伙同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单位及受害人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目的只是为索要工资;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存在过错;其年事已高,独自谋生,家庭困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缘起农民工讨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本案系被害人引诱发生,对方存在过错;本案有特殊性,系农民工讨薪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悔罪诚意,愿意赔偿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为讨薪被迫前往被害单位;家庭负担较重,迫于生活所致;其系被打之后才出现过激���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具有特殊性,系农民工讨薪所致,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戴某在本案中情节比较轻微;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等人受他人邀约,伙同数十人以讨要工资为由,前往位于本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的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强行冲入该公司办公楼内,驱离工作人员,持事先准备的木棍等工具对办公区域的电脑液晶显示器、饮水机、木门、会议桌、投影仪背景电子幕布、办公隔断等物品进行打砸,并造成该公司员工被害人陈某肋骨骨折、被害人任某头皮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被砸物品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0元。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抓获,次日上述七被告人因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20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任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述七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单位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任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7,900元(均已给付),由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赔付人民币36,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付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赔付人民币36,500元,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赔付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付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付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戴某的家属赔付人民币34,900元。被害单位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任某均对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戴某及其��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任某的陈述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某、芦明怀、郑某、操喜平、冯某、桂某、易某、江某、徐某、楼银根等人的证言;关于对被砸办公用品损失的鉴证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合同、协议书、考勤表、记账单、病历、照片、视频截图、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胡某、王某丙、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述七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对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李某、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七、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