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殷××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殷××使用盗窃的钥匙进入乌鲁木齐市×××路×××号×××2单元302室被害人李××家三次、进入乌鲁木齐市××小区东一区二号楼二单元701室被害人李×家二次、进入被害人魏××停放在乌鲁木齐市十月街三号楼的车内盗窃,共计盗窃三名被害人财物价值4500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殷××在乌鲁木齐市×××路三雄大厦门口从一个白色越野车里盗窃一串钥匙,随后用该钥匙打开乌鲁木齐市×××路×××号×××2单元302室被害人李××的房门,盗窃了7000元现金、一条黄色天子牌香烟价值420元及一部数码照相机,一个绿色帆布挎包(均未作价)。2、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殷××再次使用盗窃的钥匙打开乌鲁木齐市×××路×××号×××2单元302室被害人李××的房门,盗窃6套金币(未作价);3、2014年3月底,被告人殷××从窗户爬入乌鲁木齐市×××路×××号×××2单元302室被害人李××的房内,窃取房门钥匙。次日被告人殷××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将房间内的夏普牌电视、LG牌电冰箱、美的牌微波炉、海尔牌双筒洗衣机及床、沙发、茶几(均未作价)等物品以95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二手家具的人。经鉴定,涉案夏普牌电视、LG牌电冰箱、美的牌微波炉、海尔牌双筒洗衣机价值共计6905元。4、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殷××在乌鲁木齐市××小区从一辆白色的轿车内盗窃一串钥匙,试开了该小区东一区二号楼二单元701室被害人李×的房门。次日在确认房主出门后,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李×的居室内,盗窃800元现金和一双鞋子(未作价)。5、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殷××用事先窃取的钥匙再次进入乌鲁木齐市××小区东一区二号楼二单元701室被害人李×的居室内,将室内的TCL牌电视机、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收二手家具的人。之后又在房内盗窃了一枚金镶玉戒指(未作价)、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涉案的TCL牌电视机、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三星牌手机价值共计4679元。6、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殷××窜至乌鲁木齐市×××路十月街3号楼,发现一辆车门未锁,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魏××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随后用钱包内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上的号码分别在工商银行的ATM机上提取20000元,在中国银行的ATM机上提取37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公安人员据举报线索将被告人殷××抓获,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9月1日被告人殷××被刑事拘留。再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人殷××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李×、魏××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现场对案笔录,鉴定意见及价格认证中心的书面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商品销售单据,银行取款记录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殷××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窃取钥匙的方式入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及进入车辆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0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犯罪所得45004元,责令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振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