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曹甲,2007年4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次女曹乙。2008年10月11日,我用自己婚前个人存款在遵义市东联线唐家坝祠堂杨持堂处购置无产权证房屋一套(面积54.856平方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睦。且我与被告曹某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说明我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曹某的婚姻关系,同时判令长子曹甲由被告曹某抚养,次女曹乙由我抚养。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同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曹甲,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遵义县芝麻镇民政办进行登记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曹乙。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以被告曹某之名在位于遵义市东联线唐家坝祠堂杨持堂处购置无产权证房屋一套(面积54.856平方米)。嗣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睦。据此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曹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购房协议、曹甲、曹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自由恋爱,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补办结婚证,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计,双方在外各自异地务工,虽然客观上形成了分居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多年确系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相互理解和尊重、互谅互让原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和好的。现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曹某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税昌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