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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林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林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州市民福东街民福大楼*层西门。法定代表人吴宏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富荣,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林宝,朔州市金店有限公司银楼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丽君,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彩,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林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彩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富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李文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林宝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以朔州金店有限公司银楼分公司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9年8月13日到2009年10月13日止。现合同已到期,截止2015年2月27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到执行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林宝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还款需要一定时间,于今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韩林宝签订了融资借款合同,被告以朔州金店有限公司银楼分公司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个月,从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利率为28‰。合同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利率按20‰计息)及到执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融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积极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