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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国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418号罪犯赵国清,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以(2004)绵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日以(2005)川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359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654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5月9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678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赵国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清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