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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文应港与蒋士山、蒋士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应港,蒋士山,蒋士标,鲍宜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文应港,居民。被告蒋士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士标,居民。被告鲍宜凯,居民。原告文应港诉被告蒋士山、蒋士标、鲍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应港、被告蒋士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标、鲍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应港诉称:被告蒋士山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蒋士标、鲍宜凯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蒋士山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蒋士标、鲍宜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士山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愿意分期还款。另担保人蒋士标、鲍宜凯担保的期间已经经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士标、鲍宜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蒋士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蒋士标、鲍宜凯及案外人刘旺东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注明:“如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有担保人偿还”。后经索要,被告蒋士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士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士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蒋士山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士标、鲍宜凯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注明:“如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有担保人偿还”,应属提供一般担保,而一般担保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士标、鲍宜凯承担保证责任条件不成就,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士标、鲍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士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应港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文应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蒋士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担保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