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与张福洪、陈大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张福洪,陈大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南环产业集聚区工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朝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福洪,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大霞,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福洪、陈大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洪、陈大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呢子上衣辅料,其中绣花/国旗1888条,每条2.7元,计款5097.60元。绣花/鱼926条,每条1.71元,计款1583.46元。绣花/苹果1822条,每条1.3元,计款2368.6元。无纺衬26条,每条70元,计款1820元。缝制出货数6232条,每条15元,计款93480元。以上总计款103674.66元。2013年6月底,被告付款80000元,下欠23674.66元未付。于2013年4-6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格子男中裤,D-3、D-4两款25484条,每条加工费5元,计款127420元未付。以上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151094.66元,后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1094.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洪、陈大霞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格子男中裤加工费用制式表格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4-6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格子男中裤,D-3、D-4两款25484条,每条加工费5元,计款127420元未付,由被告张福洪在2013年6月30日签字确认下欠原告127420元的格子男中裤加工费。2、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呢子上衣款工厂订购辅料和加工费用制式表格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呢子上衣辅料,其中绣花/国旗1888条,每条2.7元,计款5097.60元。绣花/鱼926条,每条1.71元,计款1583.46元。绣花/苹果1822条,每条1.3元,计款2368.6元。无纺衬26条,每条70元,计款1820元。缝制出货数6232条,每条15元,计款93480元。以上总计款103674.66元,2013年6月底,被告付款80000元,下欠23674.66元未付,在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福洪签字确认下欠原告23674.66元的呢子上衣加工费。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加工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6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格子男中裤,D-3、D-4两款25484条,每条加工费5元,计款127420元,由被告张福洪在2013年6月30日签字确认下欠原告127420元的格子男中裤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加工呢子上衣辅料,其中绣花/国旗1888条,每条2.7元,计款5097.60元。绣花/鱼926条,每条1.71元,计款1583.46元。绣花/苹果1822条,每条1.3元,计款2368.6元。无纺衬26条,每条70元,计款1820元。缝制出货数6232条,每条15元,计款93480元。2013年6月底,被告付款80000元,下欠23674.66元未付,在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福洪签字确认下欠原告23674.66元的呢子上衣加工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1094.66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张福洪、陈大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原告有被告出具的签字确认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支付加工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洪、陈大霞支付加工费151094.6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洪、陈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51094.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张福洪、陈大霞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166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32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