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明明、李蕊蕊诉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李蕊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刘明明,又名刘大明,男,住沈丘县.原告李蕊蕊,女,住沈丘县.上列原告刘明明、李蕊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峰,男住沈丘县.被告李美荣,女,住沈丘县。被告刘俊杰,男,住沈丘县。被告刘新英,女,住沈丘县。原告刘明明、李蕊蕊诉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李蕊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明、李蕊蕊诉称,我们在村内建有房屋及厂房,厂房内放有生产印刷品的原材料及其他设备。2014年农历11月14日为生产经营需要,我们将上述原材料及其他设备挪出时,被告共同阻拦。经派出所调解,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我们挪了4天后,四被告仍以其他借口阻拦我们搬迁物品。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我们损失1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分别为原告刘明明、李蕊蕊的爷爷和奶奶;被告刘俊杰为原告刘明明、李蕊蕊的叔叔,被告刘新英为刘明明的姑。原告刘明明、李蕊蕊在其村内建有住房一处,住房后边为其钢结构厂房,长20米,宽16.50米,厂房内有印刷设备及原材料。2014年农历11月14日,原告刘明明、李蕊蕊为生产经营需要,打算将印刷设备及原材料搬迁到另外一处厂房内,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以厂房占地为其所有为由阻拦原告搬迁物品。2014年12月31日,经沈丘县公安局大邢庄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刘秀峰与乙方刘大明因土地纠纷甲方及家人让乙方印刷厂内所有东西在二十天内(去阴雨天)搬出厂房。2、刘大明搬东西时甲方人员不得干挠。3、甲乙双方家人不得指桑骂槐。4、乙方如二十天内不搬完,有村委会与派出所负责。刘秀峰与刘明明在协议书上分别签了字。此后,原告刘明明、李蕊蕊开始搬迁物品,2015年1月4日,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再次阻拦原告搬迁物品,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刘明明、李蕊的个人物品有:北京牌人民双色胶印机、紫明单色胶印机、如皋单色胶印机、数控切纸机、拉杆式切纸机各一台,成品纸130合,盖皮200合,装箱成品1500箱。切好未装100捆。箱子1000个,油墨30桶,机器用油100斤装的4桶,汽油160斤装的2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阻挠原告刘明明、李蕊蕊搬迁属于其所有的印刷设备及原材料,侵犯了原告刘明明、李蕊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明明、李蕊蕊要求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明明、李蕊蕊要求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刘明明、李蕊蕊搬迁属于其所有的下列物品:北京牌人民双色胶印机、紫明单色胶印机、如皋单色胶印机、数控切纸机、拉杆式切纸机各一台,成品纸130合,盖皮200合,装箱成品1500箱,切好未装100捆,箱子1000个,油墨30桶,机器用油100斤装的4桶,汽油160斤装的2桶。二、驳回原告刘明明、李蕊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秀峰、李美荣、刘俊杰、刘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王洪安人民陪审员 胡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