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况明良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明良,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明良,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李文利,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况明良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下称军区物资采购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况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物资采购站委托代理人靳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新疆军区联勤部采购站系军区物资采购站不规范的称谓。况明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自1973年至1995年期间,在军区物资采购站工作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况明良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况明良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况明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军区物资采购站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明良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以本案争议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现况明良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军区物资采购站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若如况明良所述:自1995年始,军区物资采购站将其档案材料丢失,致使其失去工作。况明良的合法权益自1995年即受到侵害,其应当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4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军区物资采购站所持本案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况明良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况明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73年因重庆民兵师解散后,被介绍到新疆军区联勤部采购站从事木工工作至1995年。军区物资采购站将我介绍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武装部工作,因我的人事档案被军区物资采购站丢失,沙依巴克区武装部无法安排我的工作,使我失去工作。十多年间,我一直找军区物资采购站解决问题,找多个部门的相关领导,但军区物资采购站对我不予理睬,并将我的证据的原件撕毁。我一直在向军区物资采购站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为我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而中断,故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即1.军区物资采购站丢失我档案赔偿款50000元;2.军区物资采购站补发我23年的工资补偿金,按每年补偿一个月9200元(每月400元×23年);3.军区物资采购站为我办理养老退休手续;4.军区物资采购站支付我十多年的申诉、上诉费用13080元(其中交通费4080元,住宿费6000元,伙食费3000元)。被上诉人军区物资采购站答辩称,我站不同意况明良的上诉请求,经过我站领导多方核实,况明良未在我处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有劳动关系,况明良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况明良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况明良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况明良陈述其在1995年即离开军区物资采购站,不再向军区物资采购站提供劳动,军区物资采购站也于当年将其档案丢失,致使其失去工作。以上陈述说明自1995年起,双方多年不享有并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况明良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况明良应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况明良于2014年12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况明良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况明良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况明良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谢鹏代理审判员朱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帕 米 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