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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某日,被告人谢某驾驶牌号为沪DYXX**帕萨特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蓝天路、白桦路附近,在该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韦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近居家桥路上,在该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某日,被告人谢某驾驶牌号为沪DYXX**帕萨特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蓝天路、白桦路附近,在该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韦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近居家桥路上,在该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一次容留其、一次容留其与韦某某在被告人谢某驾驶的车辆内吸毒的事实。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容留其与顾某在被告人谢某驾驶的车辆内吸毒的事实。3、证人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上海现代客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上岗协议、劳动合同,证实牌号为沪DYXX**帕萨特轿车在案发时由被告人谢某使用的事实。4、尿液检验报告单、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顾某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证人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到案的情况。7、户籍资料、相关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身份、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胡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