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良君,白霓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再高,该公司崇阳理赔分部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为改建位于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下台一组的房屋,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需要,而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原告在规定时间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之祸福,2014年5月11日,原告雇请人员姜某某在吊砂装修时,吊机上的螺丝松脱,吊臂倾倒将其砸伤。虽然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但仍然造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崇阳县人民法院就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作出了(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672.5元,并承担诉讼费6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不惜以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依法全部履行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当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过高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具有法律之效力。被告不依约赔偿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多次协调无效的情况下,特依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秉公而断。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67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赔偿的受益人应该是受伤的人员姜某某,本案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伤者姜某某是操作吊机受伤的,没有操作证,属于赔偿责任免除的范围,所以我们不应该负全责。3、险种是意外险,不是责任险,只赔偿实际发生的医药费,赔偿比率是百分之80,减一百元的免赔,另外伤者姜某某达不到十级残的程度。4、医药费赔偿需要提供医药费发票。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协议书”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姜某某赔偿款后,以转让方式取得了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院核实。经查明,该协议书系姜某某委托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家维与陈某某签订的,姜某某对协议书的内容明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陈某某是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双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本人。本案中,受害人姜某某是被保险人,是保险受益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陈某某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受害人姜某某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陈某某后应当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因姜某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故陈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章文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