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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复议人路玉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群柱,康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住惠农区。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路群柱,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康永伟,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案外人(原异议人)康薛清美,住大武口区。案外人(原异议人)康薛凯城,住大武口区。申请复议人路玉海、路群柱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的路玉海、路群柱申请执行康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23日将被执行人康永伟的女儿康薛清美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79栋F区813号房屋(房产证号D2010027**)和儿子康薛凯城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79栋C区111号房屋(房产证号D2012052**)进行了查封。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上述两套房产分别购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2年6月28日,与本院执行的两个案件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不当,应予撤销。故异议人康薛清美、康薛凯城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大执字第235-1号执行裁定书、(2014)石大执字第23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石大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2014)石大执字第2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对康薛清美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79栋F区813号房屋(房产证号D2010027**)和儿子康薛凯城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79栋C区111号房屋(房产证号D2012052**)的查封。申请复议人路玉海、路群柱不服异议裁定提出复议,认为康薛清美、康薛凯城不具有购房能力和条件,其二人名下的房屋是康永伟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转移财产;无证据证明康薛清美、康薛凯城名下的房屋是王振荣购买。请求撤销(2015)石大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案外人康薛清美、康薛凯城名下的房屋,后康薛清美、康薛凯城提出异议,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5)石大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