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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峰、钱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峰,钱艳艳,朱志坚,夏文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34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市民。被告钱艳艳(张峰之妻),市民。被告朱志坚,市民。被告夏文耀,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张峰、钱艳艳、朱志坚、夏文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艳艳、朱志坚、夏文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峰、钱艳艳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整,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约定期内年利率13.2%,愈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峰、钱艳艳夫妇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足以说明被告已无还款能力,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朱志坚、夏文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峰、钱艳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7400元,本息合计2037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坚、夏文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辩称,贷款是事实,该贷款是2015年10月11日才到期,因我有3万多元利息未结付,原告起诉了我,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钱艳艳、朱志坚、夏文耀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峰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钱艳艳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峰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志坚、夏文耀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同意,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3.2%的固定利率。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违约或不按约还本付息或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它司法途径对其资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主张债权时,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张峰发放贷款2000000元,张峰签名的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13.20000%、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期2015年10月10日。贷款后,张峰未能按季结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峰、钱艳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7400元,本息合计2037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坚、夏文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张峰在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的21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良贷款清降盘活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各一份,被告张峰与钱艳艳结婚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张峰、朱志坚、夏文耀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张峰发放贷款,张峰未能如约按季结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峰不按约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且被告张峰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钱艳艳与张峰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钱艳艳以张峰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视为对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被告钱艳艳应与张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志坚、夏文耀作为张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峰、钱艳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志坚、夏文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钱艳艳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0000%计算利息,应付未付利息部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峰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朱志坚、夏文耀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张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峰、钱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曹益武审 判 员  蔡 飞人民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