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永南与黄再福、廖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南,廖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杨永南,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金枝村。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群英,女,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华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应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南与被告黄再福、廖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南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和被告黄再福的委托代理人黎湉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复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黄再福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黄再福的儿子黄建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南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和被告廖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黄建家表示放弃对黄再福遗产的继承,本院通知其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黄再福、廖群英夫妻多次向原告表示生意困难需要借款用以资金周转。因原告与被告二人相识多年,便于2011年5月18日、7月22日、7月24日、9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5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书写了相应的借条。因二被告声称上述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一旦其经营状况好转会立即向原告归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黄再福向其借款不是因为生意资金周转,而是用于赌博,且黄再福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88440元,基本还清了借款。即使黄再福没有还清借款,该债务也系用于赌博,系黄再福的个人债务。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永南与黄再福系同学关系,黄再福与廖群英系夫妻关系。黄再福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7月22日、7月24日、9月13日向杨永南出具四张借条,约定向杨永南借现金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50万元。此后,杨永南以黄再福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杨永南与黄再福的银行账户查明,杨永南与黄再福之间有大量的银行往来转账记录。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杨永南通过建设银行向黄再福转款201250元,黄再福向杨永南转款1088970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杨永南通过农业银行向黄再福转款2246580元,黄再福向杨永南转款912600元;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杨永南通过工商银行向黄再福汇款92420元。黄再福质证认为,上述银行转款中2011年5月18日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黄再福通过建设银行向杨永南转款450940元。杨永南质证则认为上述银行转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诉讼期间,黄再福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黄再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黄再福之父黄国庆、其母王春玉、其子女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参加本案诉讼。经查,黄国庆已于2005年6月10日死亡;王春玉、廖群英、黄凤萍、黄建委放弃对黄再福遗产的继承权,并经公证处公证,故本院依法未将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列为当事人。庭审后,黄建家书面表示放弃对黄再福遗产的继承,本院通知其退出诉讼。庭审中,廖群英对黄再福出具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黄再福已基本还清上述借款,且该借款系黄再福用于赌博,系其个人债务,为此申请证人周永建、谢唐伟、黄建法和黄建委对黄再福生前的生活经营状态和该笔借款的用途出庭作证。证人周永建称其为黄再福生前公司的会计,黄再福并不管理生意而长期沉迷于赌博。证人黄建委称其父黄再福很少关心子女的生活,并不支付学费而喜好赌博。证人谢唐伟、黄建法均证明黄再福长期沉迷于赌博,曾向证人借过钱。杨永南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黄再福的借款系赌债。另查明,黄再福名下有财产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1号×栋×单元×楼8号房屋一套,面积135.89㎡(权07×××37);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63号×栋×单元×楼48号房屋一套,面积186.54㎡(权21×××03);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1号4幢负1楼090B号车位一个,面积10.50㎡(权07×××59);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63号2栋负1层215号车位一个,面积27.14㎡(权13×××32);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63号2栋负1层21号车位一个,面积25.48㎡(权14×××5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川A3×××P)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A7×××U)一辆。廖群英认可上述财产为其与黄再福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为黄再福的遗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信息摘要、所有人车辆情况查询、黄国庆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黄再福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7月22日、7月24日、9月13日向杨永南出具四张借条,约定向杨永南借现金合计50万元,黄再福本人和廖群英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杨永南对黄再福享有50万元债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永南享有的上述债权是否合法、黄再福是否已偿还该债务以及该债务是否属黄再福与廖群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杨永南与黄再福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往来转账是客观事实,杨永南称是双方生意往来,而黄再福及廖群英则称系黄再福因购买六合彩与杨永南产生了很多银行往来账。双方就各自的说法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到庭证人虽然证实黄再福长期沉迷于赌博,但并不能证明系与杨永南之间存在赌博关系。因此,黄再福、廖群英抗辩上述债务系赌债不合法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再福、廖群英称黄再福通过银行转帐给杨永南的款项多于杨永南转账给黄再福的款项,证明其已经还清债务。本院认为,杨永南与黄再福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往来,诉讼期间黄再福虽然提供了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其通过建设银行向杨永南转款450940元的依据,但杨永南也提供通过银行转款给黄再福的依据,金额也大于黄再福的转款金额,况且,本案不能仅凭双方提供的银行往来转账记录来认定双方之间就只有有这些银行往来转账,故不能仅凭黄再福所提供的转款凭证确定其所转的45094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争议的50万元债务,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黄再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已经偿还了借条上的债务,应当收回借条或者由杨永南出具清结该债务的依据,但黄再福、廖群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已经清偿,故黄再福、廖群英抗辩黄再福已偿还杨永南50万元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杨永南主张上述50万元属黄再福、廖群英夫妻共同债务,而廖群英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黄再福长期不管理生意而沉迷于赌博,很少关心子女的生活,以此来印证黄再福所负的债务并非是黄再福与廖群英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廖群英对上述债务并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黄再福所欠杨永南的债务系在其与廖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黄再福与廖群英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约定,故黄再福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系黄再福与廖群英共同债务,廖群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黄再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中黄国庆先于黄再福死亡、其余法定继承人王春玉、廖群英、黄凤萍、黄建委和黄建家书面明确表示对黄再福的遗产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的规定,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对该笔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本院不再将王春玉、黄凤萍、黄建委、黄建家列为当事人,廖群英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无偿债责任。因杨永南与黄再福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杨永南要求黄再福承担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廖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归还杨永南借款50万元;二、驳回杨永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廖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已由杨永南预付),由廖群英负担。廖群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