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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卫芳与张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卫芳,张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柳卫芳。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柳卫芳与被告张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卫芳的委托代理人袁圣东律师、被告张启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卫芳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被告张启忠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苏FP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方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张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启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26,72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2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10元、日用品费78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启忠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启忠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外购药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误工费应扣除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医疗用品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启忠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苏FP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方南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钱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张启忠违反让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张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674.78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61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L1、L2、L3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被告张启忠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柳卫芳自200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南路xxx弄xxx号(泰顺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3、原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墓园担任财务工作,收入采用每月工资加年终考核方式发放,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74.57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7.90元,2013年考核奖为62,212元,2014年考核奖为38,340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5、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定损1,000元,张启忠将该车修好并支付维修费后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该车辆车把不灵活未修好,购买了一辆新的电动自行车,花费2,200元;6、事故发生后,张启忠为原告垫付83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卫芳及钱某某无责任,张启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张启忠承担赔偿责任。张启忠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4,674.78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610元,确系原告柳卫芳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有相应的依据表明,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现原告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26,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2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1,000元;6、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启忠负担律师费3,000元;7、日用品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卫芳117,674.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柳卫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674.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72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卫芳余款21,844元;三、被告张启忠应赔偿原告柳卫芳医疗辅助器具费61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3,61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830元,被告张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柳卫芳2,780元;四、驳回原告柳卫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柳卫芳负担65元,被告张启忠负担1,57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