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鄂美猪场员工。曾因犯盗伐森林罪,于198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因工作琐��与其同事李某发生纠纷。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工作的本区郑店街道金星村鄂美猪场员工食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钉锤殴打李某头部,致其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气颅及头皮裂伤等。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猪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李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因工作琐事与其同事李某发生纠纷。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工作的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金星村鄂美猪场员工食堂内,再次与李某发生争吵,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钉锤殴打李某头部,致其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气颅及头皮裂伤等。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猪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11点半左右,我在郑店街金星村鄂美猪场餐厅内被人打了。打我的是一个姓杨的人,他用木柄铁锤朝我额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我准备添饭,打我的杨师傅在我对面喝酒,他用铁锤朝我脑门上敲了一锤子���被打之后我就去抢他的锤子,同事就过来劝,后我就被送到医院了。他打我是因为我负责喂养的一头猪跑到了他负责的猪舍中,他就说我要害他。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和李某吵架时我在场,我劝了几句就去洗碗了,后来听到里面吵闹声,我又回来,看到李某和杨某在撕扯,并在抢一个锤子,李某头冒血半躺在地上。听杨某说是因为李某在前一天把病猪放到了他的猪舍里面。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被打时我不在场,工人叫我过去时看到李某头上冒血,与姓杨的师傅在抢一个钉锤,我和厂里的同事就将他们分开了。听猪场的人说他们两个前一天因为一头猪乱跑的事情发生了口角。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中午,杨某把李某打了。我当时在旁边的一个房间里,听到他们的厮打声才过来的,我看到杨某拿着一把铁锤,李某头上冒血摔��在地上,我就去抢杨某手上的铁锤,李某也过来抢,后来厂长陈某过来把铁锤抢了下来。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的工具及其沾有血迹的裤子。6、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所受外伤主要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颜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气颅及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7、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辨认出李某是被其打伤的人,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6日对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钉锤及其沾有血迹的裤子予以扣押。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被我打的那个人是近期才来的,他将自己一些快死的猪拖到我和姓周的猪屋放着,害得我和姓周的起了争执。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和被打的那个人扯皮,后来被领导劝开。我怕他还要找我扯皮,就从住处拿了钉锤别在腰间。1月6日中午11点多,我在厂里食堂吃饭喝酒,那个人又和我发生争吵,我就烦了,拿出钉锤朝他头部打了一下。后来我的钉锤被人夺了下来,等我起来时知道对方被我打破了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对行为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