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屈永飞、尉海英、边亮、藏在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180-2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吉召支行行长。被告边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2180-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边亮所有的×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现因被告边亮履行了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边亮所有的×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扣押和查封。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