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5月2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郭庄镇葛村集镇徐之全暂住地行驶至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葛村支行门口,在返回徐之全暂住地途经葛村老车站门口时,其误以为张某指责自己行驶不稳,便对张某随意殴打。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g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乙、徐之全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发票;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未造成其他人员与财产损失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