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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施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2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施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施乙。由于原告在市区工作,平时回家较少,双方缺少沟通,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购买了房屋,原告也有拆迁安置房,只要不离婚,夫妻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施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的工资收入交由被告保管,双方有了积蓄,并在父母出资及贷款后购买了房屋。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摘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致夫妻关系失和,虽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冷静理智处理问题,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