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宏,该公司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其诉讼请求是返还钢材,而返还钢材的义务并非基于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因此本案应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撤销(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29-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或者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亦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且被上诉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为动产,亦应根据当事人之间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因合同关系占有动产,故应按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因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尹天升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