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海宝与吉大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148号申请人李海宝与被执行人吉大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海宝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吉大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吉大锴有另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待另案执行完毕后,再继续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14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