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原万吉诉被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万吉,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49号原告:原万吉,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山水村。委托代理人:刘莹,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港大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开发区。负责人:赵洪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号永盛大厦。负责人:刘景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颖,系公司职员。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港大厦。原告原万吉诉被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戚鑫、贾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万吉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万吉诉称: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雇佣司机佟庆宝驾驶辽H602**、辽H8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城市耿庄镇盛利饲料厂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耿庄镇医院住院仅仅治疗53天,即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佟庆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48891.71元。其中医疗费19332.50元、误工费18951.16元、护理费64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被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10000元医疗费,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尚欠35296.96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29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602**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辽H602**号车辆投保商业险公司,辽H60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保费为足额缴纳,辽H86**挂在我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险。商业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损失应当由主挂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规定: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肇事方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等原因,因此简介损失、精神损失、诉讼费等行政性费用商业险不予赔付。综上,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超主挂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比例计算在商业险中,又因挂车商业险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主挂均摊即百分之五十比例计算。对于不合理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时许,司机佟庆宝驾驶辽H602**牵、辽H8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耿庄镇盛利饲料厂道口左转弯时,未避让由北向南直行原万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车辆损坏、原万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庆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万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城市耿庄镇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另查,辽H602**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在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辽H86**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登记在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辽H60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各一份、住院病志一份、复查病志一份、用药明细各、医疗费收据两张、诊断书两份、原告工资明细表四张、员工身份证明一份、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工资表三张、护理人误工证明一份及修车收据一张及原告陈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述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医药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332.50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盖有海城市耿庄镇医院公章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9332.50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实际住院53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海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x53天=265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53天均为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原万胜系海城市福瑞特饲料有限公司职工,虽然被告两保险公司表示护理人无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福瑞特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单位的工资明细表3张足以说明原万胜系其公司员工及其收入情况,不能简单地因护理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无纳税证明即否认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日工资标准121.85元/天计算,计算53天,护理费总计6458.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海城市元丰饲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两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与公司间无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海城市元丰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员工身份证明及其单位的工资明细表4张足以说明原万吉系其公司员工及其收入情况,不能简单地因其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无纳税证明即否认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167天计算,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其天数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住院53天后虽出院,但又于2014年8月4日行二次手术,并遵医嘱休息14天是合理的,是为了病情的恢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日工资标准113.48元/天计算,计算167天,误工费总计18951.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乘车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为500元,但考虑其实际住院天数较长,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修理因该起事故损坏的摩托车,花费1000元,并有修车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挂车商业险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主挂均摊即百分之五十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牵引车与挂车并未区分责任比例,其作为一个整体运行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牵引车即承担主要责任,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万吉护理费6458.05元、误工费18951.1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2670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给付被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三、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1982.50,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0000后,剩余11982.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原告11982.50x70%=8387.7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6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宏代理审判员 戚鑫代理审判员 贾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