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王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群,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夏靖与被告王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靖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胜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借期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同年8月4日,借期内利息为2470元等。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支付2014年6月6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利息148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47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的违约金7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王胜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夏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753元;利息247元;借款期限90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同年8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7月5日、8月4日;协议签署后,被告授权原告在扣除代替其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用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同时,原告陈述,协议中约定的利息247元系月息。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借款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载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审核、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授权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被告应给付上述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计1833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直接给付上述公司;被告即使提前还款,其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亦不予返还等。该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由上述公司提供服务而促成及被告授权原告代其交纳相关服务费用等事实。3、2014年5月6日收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收据三份其中借条载明:“本人今收到从夏靖(身份证号:××)处的借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贰仟零捌拾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王胜群”;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4992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收据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总计1833元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给付了上述公司。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52000元,扣除给付上述公司的1833元及第一个月利息247元后,原告实际汇给被告49920元及因若被告提前还款,服务费会适当返还,故没有开具正式的票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4、诉讼代理委托书及律师服务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胜群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夏靖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收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证据4,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并非正式的票据,原告也未申请所涉三家公司出庭作证,原告陈述的未开具正式票据的理由也与服务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将相关费用给付三家公司。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247元系月息,但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期内利息为247元,而非月息247元,至于双方有关还款日期的约定,因借款协议及相关证据中并未明确2014年6月5日、7月5日被告应还款付息的数额,故为约定不明,被告仅需在2014年8月4日前还款付息即可。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王胜群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公司为王胜群的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审核、促成交易等服务;王胜群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其应给付上述三家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计1833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直接给付上述公司等。同日,夏靖与王胜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胜群向夏靖借款51753元;借款利息247元;借款期限90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同年8月4日;在协议签署后,王胜群授权夏靖在扣除其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用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其,并由夏靖代替其将相应扣除的款项给付上述公司;王胜群逾期还款付息,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因王胜群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王胜群承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将49920元汇给王胜群,王胜群给夏靖出具了收条,确认向夏靖借款52000元,其中收到现金2080元,银行转账汇款49920元。后夏靖未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4日,夏靖委托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其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因本案原告代被告支付居间等服务费用无法认定,而预扣利息又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在49920元范围内发生。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在本金为51753元时,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为247元,即借款日利率为0.0053%。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应按实际借款49920元及日利率0.0053%支付借期内利息。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6日至8月4日间的借期内利息为158.75元。被告逾期以后,按照相关规定,其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因最高上浮50%后的日利率0.00795%不超过四倍利率,故应以此计算逾期利息。不过,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在性质上基本一致,故其合并计算后的数值不应超过四倍利率。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四倍利率,故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应按四倍利率确定。经查询,该四倍年利率为22.4%,即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经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11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2857.64元。现原告主张的此前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服务费。根据本院支持的标的额及湖南省相关规范,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合理的律师服务费数额为3647元。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364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9920元及2014年11月5日前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计3016.3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49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王胜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服务费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67元,由被告王胜群负担12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胜群负担(被告王胜群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夏靖预交,被告王胜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人民陪审员 李从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