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焦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焦某某1,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5月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焦某某2,现年3岁。因为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1月被告当着街坊邻居的面将原告赶出家门,还给原告父母打电话让接原告回娘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原告有现金10000元,结婚时娘家陪嫁了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扇一台、毛毯一块。婚后共同购买电脑一台。现请求判令:1、离婚;2、男孩由被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和娘家陪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焦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5月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焦某某2,现年3岁。本院认为,婚姻问题是每个人的终身大事,婚姻关系当事人都应当慎重对待。尤其在已经做了父母后,更应当多为孩子考虑,让孩子尽可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以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立 兴人民陪审员 高存玲人民陪审员杨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晓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