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二虎不服阳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虎,阳曲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初字第2号原告张二虎。委托代理人高甫和。被告阳曲县公安局,住所地阳曲县新阳西大街3号。负责人王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岳俊文,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阳曲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原告张二虎不服被告阳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甫和,被告阳曲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岳俊文、王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曲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二虎于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张二虎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后被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二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阳曲县公安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0日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作出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据二:阳公受案字(2014)000186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据三:阳曲县公安局对张二虎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四:阳曲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一份;证据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据六:阳公行拘通字(2014)第000035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据七:阳公行传通字(2014)00003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据八:2014年12月20日原告张二虎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据九: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据十:阳曲县公安局对张二虎询问笔录两份;证据十一:阳曲县公安局给张二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据十二:张二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据十三:2014年12月19日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作出的接返工作证明一份;证据十四: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据十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原告张二虎诉称,2014年12月20日,阳曲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执行完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申请登记,要求查询原告在京“非正常上访”的处理情况。2015年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西公(2015)第38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回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证实阳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不存在。公安机关在没有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是不正确的。被告阳曲县公安局在无事实依据,又未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荒唐。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第41条、第5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阳曲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张二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六组证据:证据一:阳曲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据三:太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据四:《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件一份、登记回执原件一份;证据五:训诫书印刷件一份;证据六:阳曲县中医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被告阳曲县公安局辩称,阳曲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张二虎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后被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接回。张二虎为反映村干部有关问题先前已多次去北京中纪委、国土资源部等部门上访。为了给政府施压促进同一问题处理,2014年12月19日张二虎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力学胡同非正常上访(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对张二虎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接返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违法嫌疑人张二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二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政拘留前我局民警对张二虎在指定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综上所述,我局对张二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请维持原决定。经质证,原告张二虎对被告阳曲县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立案移交通知书,有的话才能证明原告去北京进行过非正常上访。训诫书遍地都是,训诫书只是引导人们要正当上访,原告张二虎有北京市公安局信息接待室开出的证明。被告阳曲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二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源于受案登记、调查询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作出的接返工作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权利义务告知及行政处罚等,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中一部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查证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二虎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张二虎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后被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接回。张二虎为反映村干部有关问题先前已多次去北京上访。被告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0日将原告张二虎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原告张二虎进行处罚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阳曲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二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二虎向太原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张二虎于2015年3月20日到行政复议机构自愿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阳曲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晋高法(2014)52号《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一、本《意见》所称的“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信访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三、办理此类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或认定为无理访,经教育、训戒、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以上行为的,从严处理;六、本《意见》所称的“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是指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同志住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等场所。本案中,张二虎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后被中共太原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接回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已构成治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阳曲县公安局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具有法定职权。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晋高法(2014)52号《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五、此类案件一般由违法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张二虎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阳曲县公安局作为行为人即原告张二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阳曲县公安局在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张二虎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阳曲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于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设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因此,被告阳曲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了相应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阳曲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二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义书阁人民陪审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徐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