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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龙忠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忠,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唐龙忠。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艺,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姜德明。委托代理人洪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范敦冶。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龙忠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薇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忠之委托代理人陈惠艺、被告大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龙忠诉称,2014年9月24日11时45分,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黎元棋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的小客车在平凉路许昌路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认定,原告与黎元棋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沪FV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8元、护理费48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977.2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同意被告大众公司已付的医疗费95637.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鉴定结论无异议,黎元棋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部分费用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同意按责承担3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95,637.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沪FVXX**小客车确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60天,对营养费认可按40元计算60天,对鉴定费认为应按责承担60%,对残疾赔偿��认可按43851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45分,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黎元棋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的小客车在平凉路许昌路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黎元棋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有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内踝骨折,头皮下血肿,并于9月26日至10月9日在该院、10月9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10月31日至11月1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医院住院��疗。为治疗,原告发生医疗费95,495.49元(已扣除伙食费240.50元),并支付54天护理费共计2940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盆骨、肢体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参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原告95,637.9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黎元棋对本起��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自认黎元棋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5495.49元,均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所称要求扣除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被告和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已向大众公司详细释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规定提供证据,故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意营养费按4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1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等级及定残之日的年龄确定为629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原告因被告大众公司的侵权行为受伤而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造成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具体费用本院确定为5000元。被告大众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及二期的营养、护理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龙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977.20元、交通费人民币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龙忠医疗费人民币51,297.29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鉴定费人民币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6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龙忠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人民币95,637.99元可折抵上述第三项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余款原告唐龙忠应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赔付款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唐龙忠负担人民币448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