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庐平与谢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庐平,谢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朱庐平。被告谢天军。原告朱庐平诉被告谢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庐平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苹果手机,核算后总计价款364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4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谢天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一组三份、短信记录两份、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一份、移动公司发票两份、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641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庐平价款人民币364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谢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谢天军负担。该款朱庐平已向本院预交,谢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庐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