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玛维克(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响水县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维克(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响水县绿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玛维克(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ANGCHAI。委托代理人孙建明、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绿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宏杰。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原告玛维克(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维克公司)诉被告响水县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邬辰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维克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6892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5‰计算,已归还部分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4901.20元,利息359780.4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未归还金额的日万分二点一赔偿原告损失。嗣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8014681.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或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绿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及结欠金额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原告玛维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49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共计8689200元的事实;2.《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之间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还款情况、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8014681.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玛维克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既是原告的股东,也是浙江洪波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浙江洪波化工有限公司又是被告的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绿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玛维克(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54901.20元及赔偿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359780.40元;二、被告响水县绿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玛维克(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54901.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3元,由被告响水县绿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