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大明、张全利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大明,张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大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利,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大明、张全利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通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大明立即归还借款131292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张全利承担连带责任;2、周大明向瑞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周大明、张全利承担。此后,周大明对瑞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瑞通公司赔偿周大明损失296332元。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瑞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周大明、张全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周大明、张全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大明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周大明将其自有的牌号为“豫HA00**”的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HP0**挂”的汇达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各1辆挂靠在瑞通公司名下经营,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协议之前,自动顺延二年。同日,周大明向瑞通公司借款317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3%,逾期月息2%,违约金10000元,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借款,瑞通公司有权扣车变卖,充抵借款,不足部分仍有权追偿。被告张全利为周大明担保,承诺在借款本息还清之前承担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瑞通公司付给周大明借款317000元。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9月28日,周大明八次归还本金97000元,且每次均将利息清至还款同日。2011年2月13日,被告张全利经手,周大明又借瑞通公司2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月息1.3%,逾期月息2%。2011年6月9日,被告张全利经手,周大明又借瑞通公司1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1.3%,逾期月息2%。2011年11月12日,瑞通公司向周大明下发通知,将“豫HA00**/豫HP0**挂”车辆扣押,周大明将车开到瑞通公司停车场。2012年3月7日,瑞通公司委托被告张全利(张全利时系瑞通公司员工)将主车“豫HA00**”变卖,得款95000元,张全利交瑞通公司,瑞通公司用于抵扣周大明欠款本金。2013年1月18日,瑞通公司委托被告张全利将“豫HP0**挂”出售,得款45000元,瑞通公司用于抵扣周大明欠款本息。另查明,“豫HA00**”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249658元(其中增值税33419元,购置税19658元),注册日期2009年11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11月30日;“豫HP0**挂”汇达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新车购置价为92246元(其中增值税12350元,购置税7264元),注册日期2009年11月19日,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周大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张全利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周大明出借了款项,有权向被告周大明追偿,并要求被告张全利承担保证责任。1、被告周大明结欠款项本息的确定。(1)经原审法院审查计算,被告周大明八次还款清息及原告两次用售车款清息还本,均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131292元予以认定。(2)关于131292元欠款的构成。比较三笔借款,2009年12月2日欠款最先到期,且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对债务人负担最重,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每次还款在首先付清所有借款产生的利息后,若还有剩余则应优先抵充该笔借款本金。故该131292元的构成为:2009年12月2日欠款101292元;2011年2月13日欠款20000元;2011年6月9日欠款10000元。(3)关于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1月18日起,被告周大明三次借款均已逾期。分述如下:其中2009年12月2日欠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确定该部分欠款月利率为(5.31%×4)÷12=1.77%。其中2011年2月13日借款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应予支持。2011年6月9日借款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确定该部分欠款月利率为(5.85%×4)÷12=1.95%。2、关于被告张全利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被告张全利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张全利虽代表原告扣押、变卖了被告周大明的车辆,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明确要求被告张全利本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瑞通公司要求被告张全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1、车辆系动产,“豫HA00**/豫HP0**挂”车辆虽然登记在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仍为反诉原告周大明。瑞通公司在下达扣押车辆通知后,车辆虽系周大明主动交与瑞通公司,但瑞通公司未经法定机关评估,也未与实际车主周大明协商,就将车辆处置,侵犯了周大明对车辆的所有权。2、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关于反诉原告周大明损失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因车辆变卖款135000元已用于抵扣周大明欠款,该欠款系周大明合法债务,且该抵扣行为本身可以降低周大明还款压力,故瑞通公司不当变卖车辆造成的损失,限于“变卖价”低于车辆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直线折旧法”来估算车辆变卖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如下:(1)“豫HA00**”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12日计算约2年为:新车购置价249658×2年×(1/15)×100%=33288元;扣车时实际价值为:249658-33288=216370元。(2)“豫HP0**挂”汇达重型低平板半挂车,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计算计算约2年为“新车购置价92246×2年×(1/15)×100%=12299元;扣车时实际价值为:92246-12299=79947元。(3)估算确定反诉原告周大明损失为:车辆实际价值(216370+79947)元-变卖价(90000+45000)元=16131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周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31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1292元以月息1.77%、20000元以月息2%、10000元以月息1.95%,均从2013年1月1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限反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大明经济损失161317元;3、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周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周大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反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63元,反诉原告周大明承担1309元。瑞通公司上诉称:2009年11月30日上诉人注册登记为豫HA00**的牵引汽车是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从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2009年11月19日上诉人注册登记为豫HP0**的低平板半挂车是2007年12月19日上诉人从梁山永达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这一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初审时均予承认且被上诉人周大明举出的“2009年11月27日购买主车发票复印件一张、2007年12月19日购买挂车发票复印件一张、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及主、挂车完税证发票复印件各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张全利找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想购买车辆跑车,因上诉人公司规定职工不得在公司挂靠或者赊购车辆,被上诉人张全利随后提出由其亲戚被上诉人周大明顶名赊购,并且不付首付款,被上诉人张全利做保证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同意被上诉人张全利提出的方案,将豫HA00**和豫HP0**出售,但是如果没有钱付首付款的话必须付购车款利息。2009年12月2日,双方商定上诉人将车赊销给被上诉人周大明。因没有任何首付款,双方约定自赊给之日起按照购车款付利息。在购车款付清之前,赊购车辆豫HA00**和豫HP0**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赊购车辆原购置价加上各项附加等费用合计35万元左右,双方商定购车款按照317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张全利做担保人。因赊购车款双方约定需要付利息,身为上诉人公司专管法务的被上诉人张全利就起草了这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签订后,上诉人将豫HA00**和豫HP0**交给被上诉人周大明。因被上诉人张全利是上诉人公司专管法务人员,为体现他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在收款凭单上的交款单位一栏就填写车号或者张全利的名字,交款人填成周大明。但是上诉人为了执行合同,要求张全利写的借条必须签上代周大明或者补签上周大明,张全利为交款单位的摘要栏注明是暂收。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第125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第37条规定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借款协议书名为借款协议,但实际上为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针对如何将2009年11月之前上诉人购买并注册登记的车辆如何出售给被上诉人周大明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提供317000元借款,而是按照实际的约定提供了赊购车辆豫HA00**和豫HP0**。12个月内按照每月偿还26417元及利息为赊购车辆应付的购车款项。车辆的所有权在被上诉人未还清赊购车辆款项之前归属于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张全利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务将这种协议起草为借款协议,但是这个协议究竟是借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或者是其他合同,应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124条、125条规定,相反解释就是合同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按照分则规定的定义确定合同的分类。因此,应按照该法第130条、第196条确定这个合同的分类,而不是按照被上诉人张全利法务的认识确定该合同的分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字是借款协议书,但合同的标的不是借款而是车辆,且约定车辆所有权保留。上诉人从来没有提供317000元的借款,而是赊给周大明车辆豫HA00**和豫HP0**;被上诉人周大明也没有要求提供借款,而是提走了车辆,双方就是这样实际履行合同的。仅仅在周大明经营期间发生事故和经营需要时上诉人提供了小额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第125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96条规定,该《借款协议书》属于车辆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赊购车辆购车款自赊购之日起至未还清之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约定出现违约的情况出卖人有权扣押所有权保留的车辆,有权出售充抵赊购车辆的购车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二、在购车款付清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处置,不存在侵权赔偿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第4条约定在被上诉人周大明还清款项之前,豫HA00**和豫HP0**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对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物权转让另有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因此,依照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张全利处置豫HA00**和豫HP0**车辆时,豫HA00**和豫HP0**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因此,(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10页认为“依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物权,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三、该车辆处置是由被上诉人张全利处置的,张全利既是保证人,又是被上诉人周大明的亲戚,又是交款单位即购车人利害关系人之一,其处置价款是由其自己确定的,符合公平原则。2011年11月12日上诉人行使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在通知中给被上诉人周大明10天回赎期,“否则,我公司将全权对该车辆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周大明将车辆送回上诉人停车场之后,按照他在法庭上所述是从来就没有再管过。因此,事实表明他不再回赎。2008年11月8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有我公司张全利,男,身份证号41082519680319051x,全面负责公司欠款催收及长期拖欠公司借款车户的扣押车辆工作。”因此,该证明并没有授权张全利处置扣押车辆。其是公司法务,职务上也没有处置扣押车辆的权利。被上诉人张全利既是保证人,又是被上诉人周大明的亲戚,又是交款单位即购车人利害关系人之一。被上诉人周大明将车辆送回上诉人停车场之后,再也没有管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大明是依靠或者依赖被上诉人张全利的,证明张全利与周大明都和车辆有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否则,被上诉人周大明“再也没管过”就不符合人世间的常理。被上诉人张全利在2012年3月主动接洽将豫HA00**卖了,给上诉人交了95000元偿还购车款,在2013年1月主动接洽将豫HP0**卖了,给上诉人交了45000元偿还购车款。被上诉人周大明不再管车辆如何处置,周大明的保证人、周大明的亲戚被上诉人张全利管理车辆处置的事情,其价格是符合市场价格的,是再公允不过的事情了。被上诉人张全利作为周大明的保证人、作为周大明的亲戚,又是交款,又在经营时代为借款,其不可能故意将车款压低出售。否则,就不食人间烟火了。上诉人只是念在被上诉人周大明和被上诉人张全利是亲戚,被上诉人张全利又是公司法务的份上同意其与周大明协商自行出卖。并没有授权其处置车辆。因是被上诉人张全利和被上诉人周大明自行出卖,上诉人并没有扣除再交易费用、保管费用等。因此,豫HA00**和豫HP0**车辆处置价款是公允的,符合市场价格的。四、被上诉人周大明没有证据证明处置价款低于市场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因此,证明车辆处置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周大明承担。而不是由人民法院越俎代庖。(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采依职权酌情用“直线折旧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3款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直线折旧法,它假定折旧是由于时间的推移而不是使用的关系,价格降低的决定因素是随时间推移所造成的陈旧和破坏,而不是使用所造成的有形磨损、陈旧和破坏。因而假定资产在各个会计期间所使用的服务总成本是相同的,而不管其实际使用程度如何。这种折旧法只适用于各个时期使用情况大致相同的固定资产折旧。不适用于机动车等考虑市场价格和使用状态的资产折旧。因此,专业运输公司和专业个体运输户根本不使用“直线折旧法”来计算成本和车辆价格。所以,(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采依职权酌情用“直线折旧法”折算的价格根本不是车辆的实际市场价格。单凭“直线折旧法”不考虑车辆的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不能证明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三个要件。综上所述,(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将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依照一个运输公司法务的认识定性为借款合同,认为上诉人扣押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车辆侵犯被上诉人周大明物权,认为采用直线折旧法是车辆的实际市场价格,认为被上诉人张全利自行出卖车辆的价格不是市场价格,认为被上诉人周大明不需要承担举证证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第二项明显错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大明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大明、张全利承担。周大明、张全利答辩称:一、本案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审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本案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滋生出的民间借贷和赔偿损失纠纷。上诉人一审起诉书中称的“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大明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和借款协议书……。合同履行的情况是:原告按约履行,2009年12月2日,原告给付周大明借款317000元,2011年2月1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诉人自己的诉称已十分清楚地证明了一审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完全正确的,可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又称“借款协议书名为借款协议,但实际上为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在是强词夺理,苍白无力。二、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周大明,处分权上诉人和周大明按照约定相互限制,故上诉人擅自处分周大明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周大明的损失。周大明通过向上诉人借款的方式支付了上诉人车辆价款,故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援引《合同法》134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周大明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上诉人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处分权同样受到限制。上诉人扣押、处置周大明的车辆并未与周大明协商一致,依照《物权法》37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周大明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与事实风马牛不相及,上诉理由不能自圆其说。三、张全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虽然系保证人,又与周大明是亲戚,但并无任何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称的“张全利自己处置,符合公平原则”云云,纯属无中生有。四、一审采用“直线折旧法”来估算车辆变卖时的实际价值是公平、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援引(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证明上诉人非法处置周大明车辆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的举证责任在周大明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直线折旧法”既包括有时间因素,同时也包含使用磨损等,因为动产车辆是不会一直闲置不动的。一审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涉案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之情形下,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损失是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瑞通公司是否有权处置本案所涉车辆;2、原审判决瑞通公司赔偿周大明经济损失1613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瑞通公司的主张是:本案所涉车辆出售时,价格的协商、决定都是张全利进行的,瑞通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出卖的价格也是经过周大明同意的,因为当时周大明只是把车开到停车场,钥匙周大明自己拿走了,其不给钥匙别人开不走车。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周大明、张全利的主张是:张全利本人系瑞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卖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余主张同其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周大明、张全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周大明未交预付款是错误的。证据二、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38、001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温县法院按照“直线折旧法”估算车辆变卖价格已有判例,且瑞通公司也认可上述做法。经质证,瑞通公司对证据一中收据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了预付款。瑞通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均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明显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且温县法院的判决也不具有指导上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意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结算清单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收据及收款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互助金”及“二维”,并非购车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其采用的“直线折旧法”并非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对本案审理仅具参考意义。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2015年5月12日,本院就旧机动车价格评估的有关问题对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吴保新进行了调查咨询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吴保新称:旧机动车进行价格评估,不仅要考虑使用年限,还要根据车辆的技术状况、维护保养情况、制造质量、工作性质、工作条件等状况,以及车辆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综合分析确定成新率。由于货车的使用强度一般都比较大,其前两年折旧率都比较高,按照其平常的评估作业,货车前两年的折旧率一般都能达到50%,且焦作地区货车的使用年限一般都为五、六年,根本使用不到强制报废期。因此,按照使用年限进行平均折旧,显然不符合实际。本案所涉车辆变卖价格为140000元,基本符合市场价格。瑞通公司对上述笔录内容无异议,周大明、张全利对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仅为吴保新个人的认识理解而非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直线折旧法”不适用于旧机动车的价格评估,而且按照吴保新个人的观点,即使同一批车辆,使用年限相同,也会因各自车辆状况的不同而影响最终估价。同时,货车使用两年,折旧率根本达不到50%。关于上述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吴保新作为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具备旧机动车估价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了解焦作地区旧机动车买卖估价的相关情况,其陈述的内容结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周大明向瑞通公司购买,2009年12月2日,瑞通公司与周大明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与《借款协议书》后,瑞通公司并未向周大明实际出借317000元借款。同时,周大明与瑞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在周大明未偿还瑞通公司所有借款之前,挂靠车辆所有权归属瑞通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有瑞通公司与周大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但所谓317000元借款实际由周大明向瑞通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引发,且借款协议签订后瑞通公司并未向周大明实际出借上述款项,因此,《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所谓317000元借款实为买卖合同之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系瑞通公司是否有权处置本案所涉车辆及原审判决瑞通公司赔偿周大明经济损失161317元是否适当。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周大明与瑞通公司在就本案所涉车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事项,在周大明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瑞通公司有权取回车辆。2011年11月12日,瑞通公司向周大明送达《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到瑞通公司处理车辆相关手续,在此期限内,周大明并未主张赎回车辆,故瑞通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变卖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瑞通公司另行出卖本案所涉车辆价款共计140000元,根据本院走访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了解的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按照“直线折旧法”估算车辆变卖时的实际价值显然不符合市场实际,在周大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瑞通公司另行出卖本案所涉车辆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前提下,对于其要求瑞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633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瑞通公司与周大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判决瑞通公司赔偿周大明经济损失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周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31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1292元以月息1.77%、20000元以月息2%、10000元以月息1.95%,均从2013年1月1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大明经济损失161317元;第三项,即:驳回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大明的反诉请求。如果周大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周大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周大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周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代审判员 朱 海代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