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黄伟添、陈国群与舒园丁、陈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添,陈国群,舒园丁,陈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添。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群。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园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均兰。上诉人黄伟添、陈国群与被上诉人舒园丁、陈均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2月16日陈均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国群账户转账3000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向陈均兰贵阳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陆续给付二原告420000元。2014年2月18日,黄伟添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2月18日,借到舒园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购买吊车。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黄伟添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代陈国群签名。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5日陈国群分别向陈均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000元。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且财务状况恶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已归还470000元借款现仅应归还30000元、2014年2月18日借条为新的借款意向且并未借款之抗辩,本院认为,借款方并未收到借款却向出借方出具借条且交由出借方保管与常理不符,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该借条应为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的新合意;二被告对2011年2月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黄伟添2014年2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500000元可认定,双方2011年借款时有利息约定、被告此前陆续给付的420000元应为利息,故对被告已归还470000元本金之抗辩不予采信。2014年2月18日借条系双方就借款达成的新合意,其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3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借条后给付的50000元应为归还本金,即尚欠本金450000元;借条载明还款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前曾给付原告50000元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期限届满后确有履行能力,故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4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添、陈国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舒园丁、陈均兰借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舒园丁、陈国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黄伟添、陈国群负担3824元,原告舒园丁、陈均兰负担791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黄伟添、陈国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借款时,双方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陆续归还了本金470000元;2014年的借条是新的借款意向,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2、对新借条认定为2011年借款新的合意,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3、即使借条是对2011年借款新的合意,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已经在出具借条后还款50000元,证明上诉人有履行能力,被上诉人在去年起诉还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现了不能履行借款情形的证据。4、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5、一审由一名代理审判员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查询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00000元借条的原件在二被上诉人手中,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将借条原件交付二被上诉人,且未向二被上诉人索还借条原件不符常理,且二上诉人认可在2011年向二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陆续支付420000元后于2014年再次出具同样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2014年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借款达成的新合意,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出具的借条系新的借款意向并未实际收到借款5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现还款时间已过,二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仅归还50000元,应当偿还剩余款项4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书写为174元系笔误,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一审系简易程序审理,由一名代理审判员审理并未违反程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黄伟添、陈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