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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梁佐与梁永勤、梁师明、清远市田心��牌制品有限公司、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佐,梁永勤,梁师明,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佐,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温桂明,清远市清城区下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永勤,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师明,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系梁永勤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经济开发实验区六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梁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树发、杜彩燕,均为清远市清城区下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范池就,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庆焕,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啟,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申请再审人梁佐与被申请人梁永勤、梁师明、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田心公司)、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桂明,被申请人梁永勤、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及梁永勤的委托代理人杨腾造、田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梁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田心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投资者包括梁佐和梁永勤,各占公司50%的股份。梁佐及田心公司均表示,田心公司前身为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股东为梁佐及梁师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公司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由梁佐与梁师明承包经营,2003年5月,经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全体股东同意,承包人即梁佐及梁师明将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生产设备搬迁并注册登记成立田心公司,当时因为梁师明年老体弱因此委托其儿子梁永勤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以办理工商注册时将田心公司的股东登记为梁佐及梁永勤,虽然田心公司登记在梁佐与梁永勤名下,但实际股东为梁佐、梁师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田心公司成立后,于2004年1月12日办理了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注销登记。2004年7月2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梁佐,乙方为(原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即梁永勤)。协议内容为,为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经全体股东反复协商一致同意决定,以有偿转让的方式由股东梁佐(甲方)一人独资承接经营。根据协商定立如下条款:1、从2004年8月1日起由甲方独资经营,本厂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2、原厂2002年以前的所有设备残值无偿归甲方所有,2003-2004年7月30日期间所购买设备用品均折价由甲方购买。甲方分三年付清乙方(股东)所有股金、利润、及设备折价款等款项。3、为解决退出股东(乙方)的生活经济,由甲方支付乙方(原股东)期限为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十年的养老补偿金。具体计算以先后离厂计算,支付标准为梁佑啟每年7500元(十年共计柒万伍仟元)、梁庆焕每年15000��(十年共计壹拾伍万元)、范池就每年20000元(十年共计贰拾万元)、梁师明(即梁永勤)每年20000元(十年共计贰拾万元)。此款项分十年支付。每年应付款在次年二月份前付清。4、如有需要在本条款未终结时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原厂遗留问题的解决。5、以上条款各方应自觉执行,如有违反,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违反一方负责。6、协议至2012年7月30日终止结束(甲方付清乙方款项)。在《协议书》尾部,梁佐在甲方栏签名,乙方栏有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名。梁佐主张,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梁师明、梁永勤支付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养老金。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期间,向梁永勤支付了23万元,向梁师明支付了约13万元,向梁永勤或梁师明支付了24万元。庭审时,梁永勤、梁师明对梁佐支付的款项数额予以��认,但认为梁佐支付给梁永勤的款项是利润分红,支付给梁师明的款项为退休金,而非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和养老金。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工厂于2004年1月12日注销前,投资人为梁师明。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期间田心公司的账册,在账册的核单人签名栏,每个记账项目均由梁佐或梁永勤、梁师明签名。2012年5月8日,梁永勤作为原告,以田心公司侵害其知情权为由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43号。在梁永勤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其诉称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未参与田心公司经营管理,在2012年4月10日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田心公司发出《查阅账务申请书》,因田心公司不予同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田心公司提供2004年7月至2012年4月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账簿给其查阅、审计和复制。庭审时,梁师明认可其为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承包者,是老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均表示已将股权转让给梁佐,每年从梁佐处领取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和养老金,未再参与田心公司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田心公司是否存在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以及梁师明签名的《协议书》对梁永勤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时,梁永勤提出,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不是田心公司的股东,故对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不予认可。根据《协议书》,乙方签名栏除了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外,还有梁永勤的父亲,即梁师明签名。2004年1月12日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注销时,登记的投资人为梁师明。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4年期间的账册,梁师明在核单人栏签名。上述事实,说明梁师明一直参与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和田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对田心公司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原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即梁永勤)”。对于《协议书》列明的股东名单,梁师明未持异议。如果田心公司的股东为工商登记载明的梁佐和第三人梁永勤,则《协议书》显然侵害了梁永勤的合法权益,此时,作为一直参与田心公司经营管理并了解事实真相的梁师明,必然会提出异议。梁师明在《协议书》上签名,即表明其对田心公司股东为梁佐以及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即梁永勤)的事实是认可的,故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与登记股东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对梁永勤述称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非原田心公司股东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梁师明签名的《协议书》对梁永勤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协议书》载明田心公司原股东包括梁师明(即梁永勤),梁佐及田心公司均表示,梁永勤为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梁师明。如果梁佐及田心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则梁永勤事实上只是挂名股东,作为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梁师明当然有权利就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梁佐签订协议。退一步讲,如果梁永勤为田心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首先,梁师明与梁永勤为父子关系,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田心公司账册,表明两人均参与田心公司的管理事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新旧公司的财产处理与股权转让等公司事务,梁师明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使梁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与梁佐等人签订《协议书》。其次,即使梁师明代签名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庭���时,梁佐主张向梁师明、梁永勤支付了约60万元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和养老金。对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梁师明、梁永勤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润分红和养老金。诉讼中,梁师明、梁永勤未就上述款项属于利润分红和养老金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并且,上述款项均由梁佐个人支付给梁师明、梁永勤。如果如梁师明、梁永勤所述以上款项属于利润分红和养老金,则款项支付主体应为田心公司,而不是梁佐。故对梁佐主张上述款项为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和养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永勤从梁佐处收取款项的事实,表明其对股权转让的事宜是知情的。梁永勤明知股权转让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反而向梁佐收取相关款项,即为对股权转让事宜的追认。再次,梁永勤在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案件中,诉称其自2004年7月1日至今未参与田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梁永勤仍为田心公司的股东,其在长达八年时间内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向田心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本身有违常理。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梁师明(即梁永勤)已将持有田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梁佐。田心公司原其他股东即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对于将各自持有的田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梁佐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梁佐主张其现持有田心公司全部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永勤称,股东资格应根据工商登记进行确认。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其作用在于对外的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在梁师明(即梁永勤)向梁佐转让股份后,梁师明(即梁永勤)不再是田心公司股东,不能以田心公司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对梁永勤述称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确认原告梁佐持有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梁永勤、梁师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2年12月28日,广东省清远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批复》文件,载明田心公司总投资为150万元,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梁佐、梁永勤各以现金出资2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0%。田心公司在工商部���备案登记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3年5月10日的公司章程、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07年5月28日公司章程、2007年6月12日田心公司股东决议、2011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05年至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均记载了公司股东为梁佐、梁永勤两人,出资额各25万元,各占50%。股东会决议任命梁佐为田心公司执行董事,聘任梁师明为经理,梁永勤为监事。梁佐、范池就在二审诉讼期间中,认为田心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文件有关梁永勤的签名及指模均由范池就代签。关于梁佐、梁永勤股东各出资25万元问题。田心公司认为,由清新县田心五金制品加工厂由梁佐和梁师明承包,除支付承包款外,余款均为梁佐和梁师明个人资金账户上划了部分款项,另外还向其他人借款一部分款。梁永勤不认可田心公司说法,并认为资金是由他自己向朋友借款和卖车筹集的。从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的银行进账单中反映,梁永勤出资是从其个人账户划款到田心公司账户上的。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梁永勤、梁师明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从田心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德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来看,田心公司的股东为梁永勤和梁佐,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五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田心公司实际股东。2004年7月2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订的《协议书》,旨在对原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设备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即原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通过该协议将加工厂的设备及债权债务折价转让给梁佐,梁佐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协议并不是对田心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另外,因梁永勤在原清新县禾云田心加工厂注销前只是在帮其父亲梁师明经营管理该厂,并不是该厂的股东,其无权对原清新县禾云五金加工厂的设备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且梁永勤本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因此该《协议书》对梁永勤不具有约束力。田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梁永勤、梁佐均为该公司的股东,两个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50%的股权,且梁永勤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梁佐没有证据证明梁永勤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梁永勤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梁永勤是田心公司的股东。另外,在田心公司2007年5月28日订立的公司章程及2007年6月12日和201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都有梁永勤的签名,可见梁永勤一直参与田心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使着田心公司股东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对田心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是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将他们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梁佐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若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可另行向田心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梁永勤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梁佐提起本案诉讼时将田心公司列为被告不当的问题。在本案中,梁佐提出诉讼时请求法院确认其持有田心公司全部股权,本案的性质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将田心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永勤、梁师明提出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在原审中原审原告梁佐的委托代理人江鉴源与原审被告田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才同属于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经审查,江鉴源与陈桂才确属广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其二人分别担任原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心公司提出陈桂才是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本院认为,陈桂才虽然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其同时为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确实与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田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佐参与了原审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未影响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梁永勤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梁佐的诉讼请求。梁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田心公司的前身是清新县禾云田心加工厂,股东是梁佐、梁师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由于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公司是由梁佐和梁师明承包经营,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不在厂里上班,所以公司委托梁佐和梁永勤办理工商登记,由于规定成立公司需二名以上的股东,故公司登记在梁佐和梁永勤的名下。2004年7月2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订的《协议书》,通过协议将公司的设备及债权债务折价转让给梁佐,梁佐支付相应的对价,公司由梁佐一人经营。后梁佐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支付给梁师明和梁永勤的股��转让款60多万元。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梁永勤答辩称,一、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公司章程上载明为股东,其系公司的合法股东。二、田心公司与五金厂系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三、涉案《协议书》不是其所签的,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梁佐支付给其的款项是薪酬和股东分红,支付给梁师明的款项是薪酬和退休金。五、其在田心公司经营期间地直以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重大决策。六、梁佐提交的《会计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梁师明答辩称,一、涉案《协议书》不是2004年签的,而是在2012年签的,针对的是五金厂的设备、债权债务、老股东的养老金问题。二、其在《协议书》���签字只代表其自己,并不是代表梁永勤。三、其收取的款项是公司的薪酬和养老金,不是股权转让金。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田心公司、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均答辩认为,梁佐申请再审的事由属实。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田心五金加工厂成立于1983年,工商登记投资人为梁师明,实际投资股东是梁佐、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厂址位于清新区禾云镇。后工厂因搬迁需要,于2001年计划搬迁重建,2001年3月30日,梁佐与清远市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签订了《清远经济开发试验区土地出让协议书》,取得了田心公司的建设用地,同年6月设计好《工厂建筑设计图》,并开工建设。2003年5月田心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股东是梁佐和梁师明的儿子梁永勤。2003年12月22日,田心五金加工厂向客户发出了《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迁址更名启事》,告知客户田心五金加工厂因业务发展需要,已迁至清远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内,并更名为田心公司,原田心五金加工厂的一切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承担。随后田心五金加工厂于2004年1月12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公司成立后,由梁佐和梁师明(梁永勤)承包经营,自2004年7月2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订《协议书》后,田心公司由梁佐独自经营管理,梁永勤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期间,梁佐向梁永勤支付了23万元,向梁师明支付了约13万元,向梁永勤或梁师明支付了24万元。梁佐支付的60万元包括股东历年结余款228471.82元、2003年至2004年的分红款192201.25元和《协议书》约定的养老补偿款200000元,尚有少量余款因未到支付期,尚未支付。另外,梁佐��付给其他股东:范池就历年结余款131060.282元、分配款23750元、养老补偿金200000元;支付给梁庆焕历年结余款175667.3元、分配款23750元、养老补偿金150000元;支付给梁佑啟历年结余款19841.06元、分配款12667元、养老补偿金75000元。田心公司2007年5月28日的公司章程及2007年6月12日和2011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虽有梁永勤的签名,但均为梁佐的老婆范池就代签。梁佐和田心公司提出公司注册成立时梁佐和梁永勤各自出资的25万元,系从田心公司将款项划到两人账户上,再从两人的账户转进公司的账户作为两人的出资款。以上事实,有田心五金加工厂向客户发出的《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迁址更名启事》、客户收悉的证明和回复函、发票、《清远经济开发试验区土地出让协议书》、《工厂建筑设计图》、《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庭审笔录等为��。再审合议庭认为,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请求、再审理由来进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在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签订前,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谁;二、《协议书》是否是对田心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书》对梁永勤是否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在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签订前,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谁的问题。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股东是梁佐、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各当事人对该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田心五金加工厂计划搬迁重建,同年取得了用地,作为后来田心公司的厂房。2003年田心公司成立后,公司将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设备搬迁至新公司进行继续生产经营,公司的客户和业务范围并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田心五金加工厂于同年12月向客户发出了《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迁址更名启事》,告知客户田心五金加工厂因业务发展需要,迁至清远市经济区内,并更名为田心公司,原田心五金加工厂的一切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承担。从以上事实可知,田心公司是由田心五金加工厂变更而来的,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出现变动。至于田心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何是梁佐和梁永勤的问题,田心五金加工厂从1994年公司改制后,在工商登记上便一直没有用所有股东的名字进行登记。1994年,公司登记的投资人为梁佐;2002年,公司登记的投资人是梁师明。田心五金加工厂在2002年起便由梁佐和梁师明两人承包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固定收取承包款,梁永勤在梁佐和梁师明承包公司期间进入公司帮其父梁师明对公司进行管理。由于其他股东在2002年起便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田心公司在2003年5月30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工商登记的投资者登记为梁佐和梁永勤。关于梁永勤的出资资金来源问题,从田心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梁永勤的出资资金是从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账户上将款项划到梁永勤的个人账户上,再从梁永勤的个人账户转入田心公司账户作为其出资款。梁永勤认为田心公司的用地是其与梁佐双方出资的,但其对具体的出资数额和如何给付却均不清楚,这显然违背常理。梁永勤在诉讼期间对上述违背常理的情形未能作出恰当的解释,意味着其证明责任的欠缺。综合比较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分析,应确认梁佐和田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主张之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要明显高于梁永勤。而且,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自2004年7月2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订《协议书》后,田心公司由梁佐独自经营管理,梁永勤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事实有梁永勤的自述予以证实。如果梁永勤是田心公司的股东,其在长达八年时间内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向田心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显然有违常理。故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原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股东梁佐、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正确,二审认为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不是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及认定梁永勤一直参与田心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使田心公司股东的权力不当。二、关于《协议书》是否是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书》对梁永勤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2004年7月1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梁永勤)签订《协议书》。从时间上分析,《协议书》签订时田心五金加工厂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梁佐承接经营的不可能是田心五金加工厂,也没��可能签订协议支付田心五金加工厂的各股东养老补偿金。从内容上分析,《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厂2002年以前的所有设备残值无偿归甲方所有”,显然,“原厂”是指田心五金加工厂,因此梁佐承接经营的是田心公司。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期间,梁佐向梁永勤支付了23万元,向梁师明支付了约13万元,向梁永勤或梁师明支付了24万元。梁佐主张支付的60万元包括股东历年结余款228471.82元、2003年至2004年的分红款192201.25元和《协议书》约定的养老补偿款200000元,除已支付的60万元,其尚有少量余款因未到支付期,尚未支付;支付给其他三个股东的款项除了《协议书》约定的养老补偿款外,也还要加上各股东的历年结余款和分配款。梁佐提供了其应支付给各股东的《支付分配表》为证。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均认可梁佐的主张,并表示已收到梁���支付的养老补偿款、历年结余款和分配款。梁永勤主张其与梁师明收到的60万元是梁师明的养老金和梁永勤的股权分红,但其陈述并不清楚每年的分红数额,也不清楚另一股东梁佐的分红数额,只是认为有钱就收。从日常生活常识分析,梁永勤的陈述显然违背常理,应确认梁佐和田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主张之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要明显高于梁永勤主张的事实,因此,《协议书》是对田心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梁佐支付给梁永勤和梁师明的60万元是股权转让金。关于《协议书》对梁永勤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梁佐、田心公司、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的陈述可知,梁永勤只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仍是梁师明。作为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梁师明当然有权利就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梁佐签订协议。退一步讲,即使梁永勤为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协议书》对梁永勤也是具有约束力。首先,梁师明与梁永勤为父子关系,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田心公司账册,表明《协议书》签订前两人均参与田心公司的管理事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新旧公司的财产处理与股权转让等公司事务,梁师明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使梁佐有理由相信梁师明有权签订《协议书》;其次,即使梁师明代签名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梁永勤承认收到60万元的事实,表明其对股权转让的事宜是知情的,梁永勤明知股权转让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反而向梁佐收取相关款项,即为对股权转让事宜的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对梁永勤具有约束力正确,二审认定《协议书》不是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对梁永勤不具有约束力不当。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梁师明已将持有田心公司��股份转让给梁佐。田心公司原其他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对于将各自持有的田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梁佐的事实亦予认可。梁佐也已按《协议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故对梁佐主张其现持有田心公司全部股份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确认梁佐持有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正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梁永勤、梁师明共同负担。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李培东审判员  廖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