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立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周银龙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贵院出具的证明系由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然后以其小孩读书的名义骗取物业客户服务中心及昌南新城派出所而盖章。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成立于2014年7月1日,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居住在南昌县,明显错误。且2015年1月22日,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对其2015年1月7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而予以更正。南昌县的住所,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电费为零。事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居住在此。本案的管辖权在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南昌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瑾提供的南昌居住主题公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经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确认情况属实)及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街道灌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均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南昌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张生茂审判员 熊达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