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乙与孙某甲、傅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傅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淄博工程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晓梅,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傅某,职业不详。上诉人孙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孙念文为被告孙某甲之父、被告傅某之子。孙念文与郝玉英原为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孙某甲。孙念文与郝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通过房改购得位于张店区王辛小区31号楼4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后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一项第二条载明:“女儿由父孙念文抚养,房屋留给女儿”。××××年××月××日,孙念文与原告孙某乙之母杨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又于2009年4月9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1月1日,被继承人孙念文与郝玉英及被告孙某甲在淄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念文,共有人郝玉英,房屋坐落于张店区王辛小区31号楼4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与离婚协议书中所述房产为同一处房产。经双方协议离婚,房产归女儿孙某甲所有,现女儿要求改变该财产,经协商归孙念文所有。如有房产纠纷,双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具结书由被继承人孙念文、郝玉英以及被告孙某甲签字捺印。同日,被继承人孙念文与郝玉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转让人为孙念文,共有人为郝玉英,受让人为孙念文。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念文,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为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淄房改国用(2010)第A9044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孙念文;淄博市财政局于2010年11月1日为该房产办理了契证(编号为:01-F00093194),承受方为孙念文,出让方为郝玉英,转移方式为离婚过户。以上三证均在原告孙某乙处。该房屋现由被告孙某甲与其母亲郝玉英居住。2012年7月1日,被继承人孙念文为原告孙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到孙某乙壹拾捌岁后,经公证办理房产手续,孙念文生老病死,王辛小区31号楼4单元-402房于孙某乙继(断)承”。被继承人孙念文于2013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张店区王辛小区31号楼4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购买时间为1996年,即被继承人孙念文与案外人郝玉英婚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孙念文与郝玉英于2000年1月14日办理离婚时,虽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双方之女,即被告孙某甲所有,但孙念文、郝玉英、孙某甲又于2010年11月将房屋过户到孙念文名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房屋已为被继承人孙念文单独所有。被继承人孙念文为原告孙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虽书写为证明,但其内容与性质应认定为遗嘱。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孙某甲对该份证据由被继承人孙念文亲自书写均无异议,故该份遗嘱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因被继承人孙念文在遗嘱中已经明确表示等原告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通过公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其在遗嘱中最后一句倒数第二个字应为笔误,应认定为“继承”二字。被告孙某甲辩称此二字为断承,是被继承人孙念文在收到胁迫时用错别字体现自己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孙念文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位于张店区王辛小区31号楼4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由原告孙某乙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张店区王辛小区31号楼4单元402号的房屋由原告孙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孙某甲、傅某负担。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存在多处瑕疵,故不应认定为遗嘱。首先,其系“证明”,而非“遗嘱”;其次,证明仅写为“经公证办理房产手续”而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证明”中倒数第三个字不是“新”字,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第四,“证明”中是写着“断承”,不是“继承”。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孙念文火化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孙念文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证号为:淄房改国用(2010)第A90449号)、契证一份(编号为:01-F00093194)、孙念文出具的“证明”一份、具结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孙念文与郝玉英的结婚证一份、孙念文与郝玉英的离婚证一份、孙念文与郝玉英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淄博市个人购买公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产权过渡分户计价表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处理本人财产的意愿所作的明确表达,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作出该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乙提供了由其与上诉人孙某甲的父亲孙念文生前所写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孙念文明确将房产证中载明系其个人单独所有的位于张店区王辛小区31号楼4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一套,确定由孙某乙继承,其本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标注了具体书写时的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遗嘱的形式所作规定,该份“证明”符合自书遗嘱所需法律要件;根据“证明”内容,可以充分体现出孙念文对自己财产所作处理的意愿,故在上诉人孙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孙念文在书写证明时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该遗嘱并非孙念文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证明”为有效遗嘱,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主张该份“证明”不应认定为“遗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遗嘱中对被上诉人姓名中的“新”字书写虽然潦草,但可明确辨识,结合被上诉人孙某乙为立遗嘱人孙念文之子、涉案遗嘱系孙念文向孙某乙出具的基本事实,故能够认定孙某乙为遗嘱中确定的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孙念文错将“继”承误写为“继斤”承,并不影响对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定。因此,上诉人孙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