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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及其妻子马某驾驶鲁D×××××东风半挂车到邹城市虎山路工地给自来水公司送管道,因通行问题与该工地看管人员赵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致使被害人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左侧第4、5、10、11肋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送政伟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谢某、孔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