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丽娟与尹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丽娟,尹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803号原告:刘丽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尹付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葛城镇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余时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丽娟诉被告尹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付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娟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40分,被告尹付国驾驶渝F×××××号车由东向西左转弯与崔建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付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建锋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88743元、公估费9437元,共计198180元。据查,被告尹付国为渝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与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付国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保险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依照被保险人与我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的车损公估明显过高,与我司核损的3300元出入巨大。因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40分,被告尹付国驾驶渝F×××××号小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与崔建锋驾驶的原告刘丽娟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第0186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付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锋无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刘丽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4年8月25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BTATSBD2014082501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评估金额为188743元。2014年9月1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花费9437元。肇事车辆渝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186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且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扣除冀B×××××号更换配件总损失180943元的8%即14475.44元,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174267.56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437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4267.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26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负担3750元,由原告刘丽娟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