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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李美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李美赞,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33号。负责人:黄仙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婷婷,系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农垦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春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美赞。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路535号。法定代表人:程关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春友。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李美赞、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台温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梅法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李美赞、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美赞以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14、15号楼16层14-2001的房地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美赞自愿为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015300元整提供担保[(345021)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并办了抵押登记手续(X京房他证朝字第4359**号)。2013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鉴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将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额在人民币2200万元内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自愿为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为2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4502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4号],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941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243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们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币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事项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合同中还约定,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在取得贷款后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仅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4月3日,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938303.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3563.21元未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9938303.83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3563.21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3000元;二、若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法院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有权依法律规定以被告李美赞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14、15号楼16层14-2001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要求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在最高额22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186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342888.90元,偿还借款利息517111.10元。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为18595414.93元及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0478.4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美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春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美赞、李春友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声明、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美赞以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14、15号楼16层14-2001的房地产作抵押,自愿为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0153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自愿为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额为2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李美赞、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李美赞、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美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14、15号楼16层14-2001的房地产为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13015300元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0153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自愿为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对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即罚息)重新核实,截止2015年4月28日尚欠逾期利息216794.17元。原告主张对尚欠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8595414.9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216794.17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若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给付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美赞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14、15号楼16层14-2001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0153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200万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374元,由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李美赞、浙江路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