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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庆伟与郭荣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伟,郭荣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庆伟,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博,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路东环岛北侧。法定代表人谢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张庆伟与被告郭荣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郭荣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伟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被告郭荣博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啤酒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左侧车辆,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右侧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荣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荣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救治,也垫付了一定的费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赔付。原告在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66.56元及给付原告2500元,原告应该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合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郭荣博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啤酒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左侧车辆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右侧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庆伟挂倒,造成张庆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荣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庆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郭荣博花去救护车费用200元。张庆伟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擦伤。2014年6月11日出院,当天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29日出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确诊1天,住院8天,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8天。郭荣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为张庆伟花去医疗费20677.78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张庆伟花去医疗费3459.78元。张庆伟的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张庆伟花去鉴定费2000元。张庆伟的儿子张梓涵出生于2004年7月15日,发生事故时9周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庆伟在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为3418元,张庆伟休息期间,公司扣发其全部工资,并扣除应发放的奖金及福利9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张庆伟电动自行车定损400元,张庆伟表示同意。另查明,郭荣博给张庆伟交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0元、施救费50元。郭荣博交肇事车辆停车费15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又查,郭荣博给付张庆伟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庆伟的陈述,被告郭荣博、保险公司的答辩,张庆伟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郭荣博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收据、郭荣博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费票据、张庆伟妻子出具的收条、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荣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宣化区交警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郭荣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庆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张庆伟要求赔付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休息期间停发奖金及福利9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庆伟要求赔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张庆伟要求赔付误工工资21408元,依据鉴定意见及张庆伟工作单位出具的张庆伟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本院支持其20508元。郭荣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为张庆伟垫付的医疗费24337.56元(包括200元救护车费)、肇事车辆停车费及施救费23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庆伟医疗费1620元(即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0508元、奖金及福利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114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151877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8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郭荣博垫付的医疗费83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荣博垫付的医疗费15957.56元、停车费230元,以上共计2456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张庆伟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两日内退还郭荣博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712元,张庆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