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劳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国与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黄耀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70号原告李国,男,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利(特别授权),男,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被告黄耀武,男,汉族,农民,住址西平县。原告李国诉被告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鲁山县张良汉王大道商业中心和鲁山县产业聚集区贝纳尔复合肥厂的工程,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其共欠原告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武未到庭及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起,原告李国开始在被告黄耀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截止到2014年元月份,被告黄耀武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国叁仟元整(3000)黄耀武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2月28日,尹卫全给原告李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欠李国叁仟陆佰元(3600元)尹卫全2014.2.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起诉被告黄耀武要求其支付工资款6600元,其主要依据是被告黄耀武给其出具的欠条以及尹卫全出具的证明。被告黄耀武欠原告李国3000元工资款未清偿,该事实由被告黄耀武所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尹卫全给原告李国出具的证明载明欠原告李国3600元,但仅依据该证明不能证实黄耀武拖欠原告李国劳动报酬3600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尹卫全与被告黄耀武的关系以及尹卫全给原告李国出具证明系被告黄耀武的授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3600元工资款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国清偿工资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负担30元,被告黄耀武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璐-3-